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訴更字第十九號
原告乙0000000000和吞耶MAF公司
Highb法定代理人K.Hun兼訴訟代理人丙○○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確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違約金、律師費及費用,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七項為「確認第十至第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就損害賠償、違約金、律師費及費用之金額,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若干,均付諸闕如,其聲明未臻確定,其起訴難謂合於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玉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