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 陳克陽 被告 吳晉榮
吳程進 吳黃妹 陳玉定 朱容瑾 右列被告等因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元。
二、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吳晉榮(原名 吳財源 )為東來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來公
司)負責人,被告吳程進、吳黃妹、陳玉定及朱容瑾等人則為吳晉榮之家人,且均為東來公司之股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向東來公司訂購該公司所興建之迴龍金元寶社區B二六樓乙戶(以下稱系爭房屋),並於當時繳交定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東來公司職員則交付契約書一本、三十三萬元之收據一張,及十五萬元之發票一張以為憑證。當時原告住在工地附近,發現工地經常僅有三、五個工人在工作,做做停停,距離東來公司所稱之八十五年五月完工期顯然不能達成,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詢問東來公司,被告吳晉榮則同意退還四十八萬元,並留下000000000之呼叫器號碼供原告與之聯絡,嗣原告以該號碼仍無法聯絡到被告,且東來公司從永吉路搬遷至松信路一三九號,既未通知原告,亦聯絡不上被告等人,渠等顯係存心詐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定金四十八萬元之利息損失十二萬元,及在外租屋居住之租金損失四十八萬元,總計一百零八萬元。被告等均為東來公司之股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被告等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裁定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