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黑保保 、卡其他、 史賓塞 和吞耶MAF公司(Highb
ergerkak.法定代理人K.Hung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等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其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限。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當事人僅憑其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曾來函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說明,因美國法院均未將歷次裁判書及當事人狀紙翻譯為繁體字中文後,才送達給臺灣人民、公司,且未經外交程序送達,故司法院同意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建議,不必翻譯裁判書,及當事人狀紙給在國外之美國人。退步言之,法院之判決書,只需翻譯主文,其餘不必翻譯,聲請人歷次書狀,只需翻譯訴之聲明即可, 賴秀蘭 法官僅為找聲請人麻煩,爰請自行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法官迴避事由,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