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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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9號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謝諒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2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8月11日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萬100元或美金1萬1,009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卷一第11頁反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法不得對本院裁定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