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五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 律師被告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二九地號土地上建號第六一0一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如附圖所示面積八七.八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催告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催告函、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允許。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房屋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系爭房屋占該曾樓面積百分之三十九.四五,其價值為一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六元,經核並無不符,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坐落於林森北路巷內,在南京東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長安東路間,附近林森北路商業機能發達,有各式商業行為,如ktv、餐廳、便利商店等;有十四、十五號公園鄰近,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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