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高架橋下,見 陳錫輝 酒後在其自小客車內沉睡不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陳錫輝戴在手腕上之勞力士手錶拔下竊走,得手後將該手錶攜至不知情之 邱柏壽 所經營之當舖點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錫輝供述、證人邱柏壽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典當登記簿影本、贓物保管條、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