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原告 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 和吞耶MAF公司
Highberg.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原告 謝諒 獲被告美國United.法定代理人 巴拉克歐巴馬 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國由法定代理人巴拉克‧歐巴馬(BarackHusseinObamaII),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美國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布希 (GeorgeW.Bush)變更為巴拉克‧歐巴馬(BarackHusseinObamaII),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巴拉克‧歐巴馬承受訴訟。然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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