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謝諒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LingY.Wu)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民國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2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至其所列如一審裁定附表之公司為當事人,惟該公司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亦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