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台北市松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止,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開始延滯繳息,原告於催討無效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提供之擔保物,拍賣所得金額為三百八十一萬元,扣除執行費用及土地增值稅後,原告獲分配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六元經抵沖利息、違約金及本金,被告尚欠六十九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