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之六
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之兼右二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樂公司)負責人甲○○明知「雲中月」、「人生舞台」、「最後的酒杯」等歌曲之詞曲著作,均係由乙○○所創作而享有著作權,竟意圖銷售,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鄉城公司名義與信助企業金銳音樂公司(下稱信助公司)訂定「產銷代理合約書」,約定由鄉城公司製作生產「台語原唱經典珍藏」合輯,交由信助公司為唯一代理發行人,而由鄉城公司在該合輯內收錄擅自重製之「雲中月」歌曲,交予不知情之信助公司以代理發行名義重製、銷售。嗣鄉城公司、達樂公司又自八十五年間起,連續多次擅自重製上開歌曲,收錄於鄉城公司或達樂公司所製作發行之合輯CD唱片錄音帶中,並進而販賣至全省各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有第八十七年第二款情形之罪,被告鄉城公司、達樂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處以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罰金,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