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年八月二日止,於借款後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逾期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清償本息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即未支付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四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己逾期未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