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
蔡文彬 律師 張亞婷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金全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任亨真 」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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