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楊伶櫻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李清輝 之同居友人,其
於原告之父病重之際,強要原告之父給其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原告之父因無現金,又受不了被告不斷煩擾,遂求助
於原告,原告因不忍病榻中之父親受累,迫於無奈,始在三
方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⑶約定中,同意願於原告之父死亡後3個月內給付被告30
萬元,並應被告要求當場簽發發票日為同日、票據號碼4876
62、票面金額3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扶
養義務,系爭協議書⑶約定原告贈與被告30萬元,非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雖因此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於尚未
實際交付現金前,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撤銷其贈與,該贈與經撤銷後,為
擔保該贈與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詎經原告多
次向被告表示撤銷該贈與,並於101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於同年12月4日持
系爭本票聲請取得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再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
8號本票裁定所准許強制執行3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
語。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感謝被告於與原告之父同居及生病期間無
微不至之照顧之情,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贈與被告30
萬元,於原告之父死亡後3個月內給付,屬民法第408條第
2項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不得撤銷,原告為擔
保此項贈與,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其原因關係存在
,嗣原告之父於101年9月22日死亡,依約原告應給付被告
30萬元之履行期間屆至且條件成就,原告不得拒絕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後,票據上之權
利即已發生,亦已移轉,已不得撤銷贈與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權存在,該債
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規定
,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及其父與被告於100年9月1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記載:「協議緣由:甲(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之父)
雙方為同居關係…乙方現因罹患疾病,為感謝甲方在雙方同
居及生病期間無微不至之照顧之情。現三方同意:…⑶丙
方(即原告)願於乙方死亡後3個月內給付30萬元於甲方。
為擔保丙方之給付誠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由丙方簽
立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甲方」等文字,有系爭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6頁)可稽,依其文意,足見原告係為感謝被告於
與原告之父同居及生病期間無微不至之照顧之情,而同意贈
與被告30萬元,於原告之父死亡後3個月內給付,並簽發交
付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雖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並無親屬關係,
亦無扶養義務,惟道德上義務非僅以有親屬關係或扶養義務
為限,原告為感謝被告對其父照顧之情而贈與30萬元,應認
係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雖原告尚未交付30萬元予
被告,亦即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仍不得撤銷贈與,此觀
之上揭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主
張其贈與被告30萬元,並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於贈與物之
權利未移轉前,得撤銷贈與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被告為執票人,業據被告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核對無訛(
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頁);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
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係為擔保其贈
與被告30萬元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有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可稽,且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雖原告得以其與被告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惟原告既不得撤銷其贈與被告
30萬元之法律行為,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得
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8號本票裁定
所准許強制執行30萬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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