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莎士比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興
訴訟代理人 謝成祺
被 告 計秀芬
訴訟代理人 楊南立
訴訟代理人 楊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
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莎士比亞花園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第54條之規定,管理費之繳交
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戶每坪每月收新臺幣(下同)40元,
系爭建物之面積約49.16坪,被告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
3,930元(計算式:49.16坪40元2月=3,930元),詎被
告尚積欠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僅繳交
87,500元,尚積欠管理費差額42,190元(3930×00-00000=
42190),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補繳,為此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楊長江 曾由鈞院判決每年僅須
繳交管理費19,200元給原告;另兩造曾於96年間調解成立,
伊每年僅繳交管理費19,200元即可,另原告僅向被告收取
100年管理費19,200元,代表原告同意被告每年僅須繳交
19,200元,又系爭建物之花台區域被告並未使用,管理費不
應計算花台部分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莎士比亞花園大廈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112.43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0.72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4505.29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11)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故區
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之時間、繳納之金額暨計算之
基準,應由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經查,「
本大廈之經常性管理費收費辦法如下:1.住家部分:每坪每
月收40元(金額算至整數、四捨五入)。坪數以地政事務所登
錄之所有面積為準。收費方式:每2個月收費1次。」,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第54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應受該住戶規約之拘
束。是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即應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
「所有面積」以為計算,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112.43平方公
尺、陽台面積10.72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2.8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4505.29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811)
,總計面積約為162.51平方公尺(即約49.16坪),故被告每
期應繳管理費為3,930元無誤(計算式:49.16×40×2=3930
)。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總共僅交付管理費
87,5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繳交管理費收費憑證共6紙,
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共計33期)尚積
欠原告管理費共42,190元(計算式:3930×00-00000=
42190),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㈢至於被告抗辯其配偶楊長江曾就系爭建物每期應繳交管理費
為3,200元提起訴並獲本院勝訴判決云云,惟查本院並無任
何關於楊長江與原告涉訟於本院,此有本院有無受理民事訴
訟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抗辯兩造前曾就系爭管理費
爭議成立調解,結果為被告每期僅須給付管理費3,200元云
云,經查兩造前開調解案件經原告撤回並未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1份在卷為憑。又被告抗辯
原告100年僅向被告收取一年管理費19,200元,故被告每期
僅須繳交管理費1,600元云云,顯然將被告實際繳管理費與
其按規約應繳納管理費混為一談,並不可採。況原告提出被
告於97年2月10日繳納管理費收費憑證亦載有「3930×6=
23580,管理費未繳足,…,未收4,380元」等語,可見被告
遲至97年2月10日即對於管理費欠繳一事知情,且兩造對於
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存有爭議,被告自不得以其僅繳納部分管
理費為由,辯稱原告同意其每期僅須繳納3,200元即為已足
。另被告抗辯其並未使用花台,不應計算花台部分面積云云
,亦與規約所載管理費之計算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
足採。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96年7月起至101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42,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