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黃珺妮
林信羽
被 告 曾喬瑋
訴訟代理人 陳振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上午2時駕駛2298-UG
號自小客車,於國道l號高速公路北向337公里100公尺處
,因交通事故致損壞護欄等交通公共設施,嗣經被告承諾
償還修復費用並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此經被告與原
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
共同訂立之契約(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即為成立。又償還
修復費用承諾書乃原告與被告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由訂立
,雖不能歸類為民法之有名契約,然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係屬無名契約,即應類推適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故,被告即負履行契約之責任。
(二)次查,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
顯有困難,是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即派員先行修復
,依修復工程實際需要共計新台幣(下同)8,740元,此
款項為修復所需之費用,係被告依契約承諾同意給付之修
復費用,準此而言,被告即負有給付之責。再查,原告業
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月24日以南岡字第0000000000號
及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之。
(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25日本於契約
自由原則訂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約定於通知書送達日
起10日內給付修復費用,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置
之不理,是被告迄今未給付修復費用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3
1條之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職是之故,本件為基於民
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
時效完成前即於113年10月25日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
律上當然之解釋。是被告所主張之時效抗辯,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8年10月25日駕駛2298-UG自小客車,於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北向337公里又1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不慎
撞毀原告所有之道路護欄,此一侵權行為之時效應自事故
發生時,即98年10月25日起算,屆至100年10月25日時效
完成,原告之請求權消滅。
(二)被告雖於98年10月25日簽立「償還修費費用承諾書」,惟
依該承諾書內容及用語,係屬被告單方之承諾,而非雙方
合意之和解契約,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依該條規定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依民法第137條
第1項之規定,中斷後之時效自中斷時重行起算,亦即本
件自98年10月25日起時效重行起算兩年,換言之,迨至10
0年10月25日時效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然
而,原告遲至102年2月25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業已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其請求。綜上可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設施損壞相片2張、南工
930948號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等件影本,亦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
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
,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
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
高法院著有83年臺上字第62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於98年10月25日上午2時駕駛2298-UG號自小客車,
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37公里1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
損壞護欄等交通公共設施,並經被告承諾償還修復費用並
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此為原告及被告所不爭執部分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98年10月25日訂立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約定於通知書送達日起10日內給付修復費用
,惟原告分別於101年8月10日、101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
給付修復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迄今未給付修復
費用之行為,構成民法第231條之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
,職是之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系基於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情形,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完成
前,即於113年10月25日前仍得行使之,是被告所主張之
時效抗辯,實無理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