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2年5月22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融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型號:KWC-00000000,含彈匣壹個)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2年4月3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前,收受綽號「龍仔」之網
友所交付之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型號:KWC-00000000,
含彈匣1個),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嗣於102年4月17日
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鳥松農會澄
清湖分部前逗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其無
正當理由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槍枝1支之事實,而悉上情等
語。
二、前開移送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案,復有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等在
卷可稽,堪信屬實。經查,上開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
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
真槍之差異所在等事實,亦有上開瓦斯槍照片在卷足憑,顯
見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復自承攜帶該
槍係為防身用,如遭人打時,會出示該槍來威嚇對方等語,
在客觀上已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故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
定。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及其行為時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末查,扣案瓦斯
槍(型號:KWC-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