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2年度岡簡調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瀚禧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朝卿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肆元【高
雄市○○區○○段421、422、554、557、558、572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74.83+3,919.99+261.40+67.5
1+1,488.75+27.83)㎡×權利範圍1/9×原告持分2/40=
231,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同段546、547地
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1,175.15+103.5)㎡×權利
範圍1/3×原告請求持分2/40=149,176元)+(同段708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209.08㎡×權利範圍1/12×原告請
求持分2/40=6,098元)+(同段71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
元×面積87.3㎡×權利範圍1/2×原告持分2/40=15,278元)+
(同段71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00元×面積215.14㎡×權利範
圍4/54×原告持分8/2,160=5,578元)+(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300元×面積6,520.83㎡×權利範圍
1/9×原告請求持分1/90=83,322元)=490,46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
壹拾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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