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林健泰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其餘新
臺幣貳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處,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原告
所承保尚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蔡豐池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毀
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939元
(工資7,839元,零件11,100元),而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
安全距離致肇事,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
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真實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自後追撞系爭車
輛所肇生,既如前述,則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被告
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
況,天候雨、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分析亦均為相
同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11,100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照卷附之該汽車
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12月23日,迄於本件
肇事之日100年11月11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又1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共計11個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38元【
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100×0.438×11/12=4457,餘額
00000-0000=6643,元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支出之工
資費用7,839元,總計14,48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65元;其
餘235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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