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何書喬
       郭俊雄
被   告  陳靖龍陳秋林
被   告  黃銀水
訴訟代理人  黃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龍即陳秋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
2,082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
得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247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料
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申調被告陳靖龍財產資料時發現其
於92年11月17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銀水。被告2人應非素不相識之
人,生活起居上有往來連繫,被告黃銀水應知悉被告陳靖龍
負債狀況,且依一般買賣習慣,買受人購買不動產後,若不
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均會先請求出賣人塗銷,而系爭房地
上原以被告陳靖龍設定於臺灣銀行之抵押權,迄今仍未變更
,此情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是被告2人間買賣行為,顯無
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屬為脫產避債所為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
242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陳靖龍訴請被告黃銀水回復
原狀。若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因被告間行為
時明知此情,且被告陳靖龍已陷於無資力,其買賣行為顯有
損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
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代位被告陳靖龍請求被告黃銀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靖龍所有。其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陳靖龍與被告黃銀水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
1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2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黃銀水就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岡資地字
第1226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
位聲明:①被告陳靖龍與被告黃銀水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
月17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2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黃銀水就系爭房地於92年1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以92年岡資地字第
12267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即被告陳靖龍之兄 陳春生
有,因陳春生為他人作保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陳
靖龍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系爭房地上之貸款由被告
陳靖龍之姊 陳春美 繳納,系爭房地原即由陳春生及其妻黃淑
櫻居住使用,被告陳靖龍為返還系爭房地予陳春生及黃淑櫻
,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黃淑櫻之父即被告黃銀水所有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3年度促字第2472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陳靖龍消費明細、還款明細、個人借
款調查表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高雄市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11日岡資地字第2267號,見本院卷
第40至49頁)),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
要點即在於:㈠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㈡被告間
所為之買賣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係何人之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陳靖龍為規避其債
務之清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銀水,該買賣行
為為通謀而無效,縱非通謀然被告2人於為此行為時,均
明知被告陳靖龍有積欠債務,而害及其債權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土
地異動資料及本院債權憑證,而被告亦不否認被告陳靖龍
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清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
人應就渠等抗辯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系房地係於68年11月間即因共有物分割登記為被告陳靖龍
所有,被告陳靖龍復於89年7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60萬元予訴外人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嗣於92年12月
12日再由陳靖龍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銀水,此有系爭房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80
至84頁),而訴外人陳春生為被告陳靖龍之兄,且為長子
,陳春生自始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有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而證人陳春生到庭證稱:我是大孫,房地本來是要過
戶給我的,分五等份。伊也不知,為何登記被告陳靖龍即
陳秋林。我父親拿300萬給我蓋的,我蓋在我持分的地上
,都是我在使用。都是長輩處理的,我幫我小叔擔保,怕
財產會受影響,也沒有錢,所以沒變更回來。後來貸款改
我大姐。我有向我岳父借錢,陳秋林是要財力證明並沒說
要貸二胎。這是我的財產沒錯,建物的起造人是我父親(
見本院卷第147頁)。另證人 方明賢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
是給大孫陳春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另證人陳水
旺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原為共有,房子是 陳水忠 建造,
登記被告陳靖龍名下,當初約定給陳春生,房子貸款是陳
春美借的,辦理登記時弄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另證人 陳春明 到庭證稱:移轉買賣我不知道,房子是陳
春生的,登記陳秋林,是因陳春生有當保證人,當時就說
好要留給陳春生,我辦貸款也是經過陳春生同意才辦貸款
。陳秋林也要配合辦貸款,貸款利息都是我匯入陳秋林帳
戶扣繳。匯入帳戶戶名是愛達時尚髮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頁至第134頁),互核大致相符,而參之被告陳靖龍
於89年設定抵押貸款時,住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並非系爭房所在地之23之5號,而陳春生當初即設籍
於系爭房地所在之23之5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告陳靖龍所述,系爭房地為其兄
陳春生所有,故借貸均由陳春生家人繳納,若有借貸亦均
由陳春生家人為之乙節應係實情,況系爭房地若為陳靖龍
所有,則何以被告陳靖龍均未居住該地並設籍。反由其兄
陳靖龍居住設籍之理。亦證被告所稱實際所有權人實為訴
外人陳春生乙節,應非子虛。
⒊被告於90年4月間尚以系爭房地向原告辦理借款,聯絡人
為陳水忠與陳春明,有原告公司房屋二胎貸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則應非子虛。而被告黃銀水
為陳春生之岳父,有戶籍謄本可證,參之陳春生因有已擔
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遂由被告陳靖龍移轉登記於被告黃
銀水,亦符常理。是衡諸上情,被告所稱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春生,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
其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償為要件,
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
為為限,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
之行使撤銷權。又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積極財產之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
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內部
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
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
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系爭房地確係訴外人陳春生繼承取得,僅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陳靖龍名下,實際自屬陳春生所有,而不屬債務人
陳靖龍之財產,故縱有變動,債權人之原告亦不得對之行
使撤銷權。而陳春生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被告黃銀水之行為,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故原
告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屬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訴外
人陳春生等情,既應可採信,則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
113條,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不存在,進而請求
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請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系爭房地之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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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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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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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3│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3│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全部│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坐落於同段238地號及239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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