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蔡式穀
被 告 楊啟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及擅自變造會議紀錄,使其得以工會費用參加原告於96年
10月舉辦之柬埔寨自強活動,嗣被告遭到其他理監事質疑
時,其即於96年10月30日原告第14屆之理監事會議上,持
前揭所變造之會議紀錄向與會之理監事行使證明其可參加
之,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3號
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是以,被告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
得原告出國團費新臺幣(下同)23,500元,致原告受有損
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二)並聲明:被告依返還原告23,5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已有鈞院101年度新小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不應再以同樣事實理由,以另名對被告提訴。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
明。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本院
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相反而矛盾(本院
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或前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本院二十九年
度上字第九七五號判例參照),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但
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者,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後訴訟尚不具既判力。至後訴訟是
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之誠
信原則,要係別一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認為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有與本院101年度新小字第354號判決間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無理由,先與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6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變
造會議紀錄,在輪流順序表前面加入「分別正反」字樣,
嗣於原告96年10月舉辦柬埔寨自強活動時,以工會費用參
加,而變造會議紀錄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
字第1183號判決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個
月緩刑2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訴
字第1183號判決書、96年理監事自強活動名單及臺北市水
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且該判決為被
告形式上不爭執,經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程序,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實。
(三)經查: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已明載:「一、楊啟滇係設於臺北市○○路○○巷○○
號臺北市水管裝置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水管工會)之總幹
事,明知水管工會於民國94年8月12日水管工會第十三屆
第十次理事會會議討論提案第八案國外自強活動旅遊會務
人員參加輪流順序,議決之順序為 古淑華 、 薛肖羊 、王碧
媒、 蔡秀蕊 、 張淑珠 及楊啟滇,因楊啟滇不認同該順序,
於95年5、6月間未經該工會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造於工會
電腦存檔前開會議記錄,在順序前加入「分別正反」字樣
,使自己成為第二輪第一順位,嗣於該工會96年10月舉辦
柬埔寨自強活動時,楊啟滇以工會費用參加該次自強活動
遭其他會務人員質疑其順序尚未到,於水管工會召開96
年10月30日第十四屆理監事會開會時,將前揭變造後之會
議記錄列印後,持該變造之會議記錄向與會之理事行使之
,證明自己可以參加該次自強活動,嗣經調取水管工會向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報核備之會議記錄,始得知上情,足以
生損害於該工會及會議記錄之正確性。二、案經蔡式穀告
發偵辦。…」等語,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1183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並經確定。
2.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受
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
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8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擅自變造會
議紀錄,並以之矇騙理事長及理監事以工會費用參加柬埔
寨自強活動之行為,致原告損失出國團費23,500元,其與
原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受有旅遊消費之利益,與
原告受到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合於首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規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