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78號
原   告 采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誌鴻
訴訟代理人  黃秀琴
被   告 博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春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伍佰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本院民國102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於101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30日間
在博邑社區實施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
訂裝修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保證金50,000元,被
告應俟系爭工程完畢後退還,系爭工程已結束,惟被告拒絕
返還保證金15,500元,為此爰依裝修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依博邑社區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法之規定向
原告每日收取100元之清潔費,施工期間50日,共計5,000元
;原告使用社區電梯時刮傷電梯鏡面,應賠償10,500元之損
害;另原告施工不良,導致隔壁戶4樓之4(4D)牆壁龜裂;
且原告未於預計施工期間內完成,申請延長工時自同年4月
16日到4月30日,可認原告未切實完成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裝修切結書,依約由原告交付保證金50,
000元予被告,嗣原告裝修完成,被告僅返還原告保證金34,
500元,尚餘15,500元未歸還,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
社區101年7月14日簽呈請示聯絡單1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並願提供保證金伍萬元整,俟裝潢工程完畢,繳回
所有工作證、公共區域無毀損驗收完畢後及清理所有垃圾後
無息退還」、「施工期間所僱工人如有違犯下列條款,管理
委員會有權不通知本人,逕行動用保證金作處理。…。茲動
用保證金條款詳列如下:1.倘因施工不慎而損害已完成之任
何設施,應無條件修理至恢復原狀,並賠償所發生之一切損
失,包括民、刑事責任。…。3.當日完工後應將施工產生之
廢棄物、垃圾裝袋封口或其餘建材自行處理,禁止存放於公
共區域內,否則管委會得雇工清運,而由立切結書人之保證
金中逕行支付之,如不足之款項亦應一併支付」,系爭裝修
切結書第二、三條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於施工完成後被告應按上開約定返還保證金
給原告,除非有上開被告得動用原告保證金之事由,否則被
告不得任意使用原告保證金,而上開毀損或清運等事由存在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㈢被告抗辯未退還保證金其中5,000元係清潔費用,施工期間
每日須支付清潔費1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社區裝修施作工
程管理辦法為證(參本院卷第36頁),惟原告表示不知有上開
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法存在,對於施工期間每日須支付清潔
費100元一事並不知情,而被告自承曾經提示住戶但不確定
是否曾提示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亦未舉證證
明曾將上開裝修施作工程管理辦法訂入契約,是上開裝修施
作工程管理辦理無法拘束原告,應堪認定。另依上開切結書
約款第3項約定,被告須證明原告將廢棄物或垃圾堆放在公
共區域始得將雇工清運費用以原告繳交之保證金逕行支付,
惟被告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應按日支付清
潔費100元,總計5,000元等語,顯非可採。此外,被告抗辯
未返還原告保證金中10,500元係因原告施工不慎致被告社區
電梯鏡面刮傷而須支付修復費用,然遭原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雖提出被告社區電梯鏡面照片多張(參本院卷第54至57
頁),惟上開照片未能顯現鏡面有所刮傷,另被告自承上開
照片並非原告施工期間或施工完成後立即拍攝,而係於兩造
進行訴訟中所拍攝,上開照片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社區電梯鏡
面刮傷係原告所致,且被告亦自承因無法完全證明電梯鏡面
刮傷為原告所為,所以才請求一半的修復費用等語(參本院
卷第34頁),顯見被告就原告致被告社區電梯鏡面刮傷乙情
,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主張依系爭裝修切結書第三條,逕
就原告繳付之保證金逕行支付10,500元云云,洵非可採。綜
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毀損或清運等事由存在,被告應
返環保證金與原告,不得任意動用至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保證金債權,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嗣原告於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
張訴之聲明金額為15,500元,其中500元應以催告時即102年
5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其餘逾此範
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裝修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5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元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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