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楊欽斐
被   告  張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
南屯路往崇倫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西路路口,欲
左轉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於該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交岔路
口,竟未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相左轉行駛)行駛不
當,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沿忠明南路由崇倫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經過
該處,兩車碰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詎被告竟先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
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
議鑑定指出被告有上開疏失責任,原告無肇事因素,嗣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亦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3344號),是被告對本件肇事應負完
全之過失責任。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送修理廠估價
修理費須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0613元(含稅),其中工
資2萬2402元、零件5萬4372元(上2項費用均未含稅),原
告逕將該系爭汽車於未修理前逕估給車商,因尚須扣除修理
費用,故買賣價格被壓抑甚低,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0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鑑定函文、
受損系爭汽車照片、估價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闡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警方處理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綜合肇事資料研判認定被告騎車確有過失,本院並援
引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4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理
由及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應負完全過失之侵
權賠償責任乙情,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雖
將系爭汽車經送修理廠估價修理費須支出8萬0613元(含稅
),其中工資2萬2402元、零件5萬4372元(上2項費用均未
含稅),原告逕將該系爭汽車於未修理前逕估給車商,因尚
須扣除修理費用,故買賣價格被壓抑甚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交易價格貶抑之損害,並以相當於修理費用加以評估,
本院認為於法並無不合。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汽車原估修理費用中,零件
費為5萬4372元,應予折舊,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為88年9
月(參看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迄於本件肇事100年12
月25日,已使用5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汽車
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
,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5437元(計算式:54372×0.1=
5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萬2402元,並加法
定稅額,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萬9231元(計算式:
(5437+22402)×1.05=29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923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9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預繳裁判費1000元,
按兩造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362元,餘額638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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