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潘俐安
被   告  吳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佳
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
以簽帳方式消費,並約定逾期清償時,依年息19.929%按日
計算循環利息。佳信銀行已於民國95年4月21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本金、利息(含已發生)、違約金(含已發生)等及
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並已通知被告。嗣聯邦銀行復於95年
9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含已發生)、違約
金(含已發生)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
亦已依規定登報公告。被告於消費後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萬473元,其中本金7萬4,930元、利
息3,743元。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報紙公告、信
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