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鄭進興
黃靖仁
郝錕
被 告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屬薪水居易B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0元,被告自民
國86年1月起至93年3月止,共87期,另自101年3月起至
105年2月,共48期,合計135期,積欠管理費及清潔費總
計9萬3,150元。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
,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
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核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