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2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然其再審訴狀僅云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出資購買,再審被告係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業據第一審法院認定明確,再審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提起本件返還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為目前大環境所不許等語,而泛指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亦未敍明有何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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