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琨星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緣王琨星係設於屏東縣○○鎮○○里○○路仁愛巷35號海中天餐廳(以下簡稱南灣海中天餐廳)及屏東縣○○鄉○街村○○路○○號海中天餐廳(以下簡稱車城海中天餐廳)之負責人,丙○○係車城海中天餐廳之經理,王琨星於92年2月8日22時2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7297號(車主為王琨星之妻 許秀鳳賓士 自小客車欲至恆春鎮慶生,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往恆春鎮方向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瑪沙露旅館前)即台26線26公里600公尺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同向前方之不詳車輛,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速限:時速70公里)侵入對面車道,自行失控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後,再撞及由 阮氏 黃鶯 (乙○○之妻子,已懷有身孕)酒後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169號輕機車,阮氏黃鶯因而倒臥道路中央,受有腦挫傷、左側頭部血腫變形、前額撕裂傷、兩側耳道、鼻道出血、左側胸、腹部有撕裂傷、擦傷、右股骨骨折、右側大腿撕裂傷、左脛腓骨骨折、左、右小腿瘀血等傷害,而因腦挫傷當場死亡。其所騎乘之機車卡住甲○○車前保險桿,一路推行達一百多公尺,再駛回原車道之路旁停下,王琨星肇事後不思下車查看確認有無搶救之機會,反而下車後逃離肇事地點,而逕自躲在離阮氏黃鶯約二、三百公尺處的道路旁,撥打行動電話聯絡丙○○,丙○○於接到甲○○電話後即趕往肇事現場,於抵達肇事現場後,丙○○竟意圖隱避王琨星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而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者,王琨星並於翌日凌晨2時1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2毫克(MG/L)。嗣經目擊證人指證,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阮氏黃鶯之夫乙○○於警詢供稱伊太太因本件車禍致死,目睹肇事經過之證人 何權政 書面陳述被告甲○○駕車肇事及下車後未查看被害人反而躲藏,及被告丙○○頂替等情均相符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表、車籍資料、照片24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4月23日行維三字第
096000025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阮氏黃鶯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因頭部外傷引發腦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間部分除外,詳如後述)、驗斷書在卷可憑,另被告丙○○頂替甲○○部分,亦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可佐,被告甲○○駕車肇事逃逸、被告丙○○頂替犯行,事證已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在道路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且係劃有分向限線之路段,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被告甲○○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乾躁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因欲超越同向前方之不詳車輛,而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侵入對面車道,自行失控撞及路旁之水泥護欄後,再撞及由阮氏黃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169號輕機車,致阮氏黃鶯因而死亡,足徵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阮氏黃鶯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阮氏黃鶯酒後無照騎乘機車,有違規定,然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不能因而解免。又本件車禍發生後,依卷附偵查報告記載警方到達現場時,阮氏黃鶯己送恆春南門醫院救治,證人即當天擔任119救護之警消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出勤到現場時,被害人已被送走,何人送走伊不清楚等語,而被害人被送到南門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相驗卷第17頁),本院就阮氏黃鶯於何時死亡,已無其他調查途逕,而審酌被告甲○○當時車速甚快,被害人之傷勢嚴重,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當場死亡。至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害人死亡時間為92年
2月8日下午10時30分,惟檢察官係在2月9日始行相驗,其上記載係屬事後推定約略時間,本院認該部分記載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綜合上開法條規定,一案件中同一被告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各個犯罪行為為比較各自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量處宣告刑後,再比較刑法5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而刑法修正後,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第41條易科罰金之範圍及折算標準均已變更,經比較結果,丙○○頂替罪部分、甲○○駕車肇事逃逸罪,新法之規定對渠等並無較為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另甲○○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舊法構成累犯,依新法則無),則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而逃逸,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丙○○意圖使甲○○隱避而頂替,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琨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
5條之4、第27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審酌被告甲○○酒後駕車,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並於肇事後,立即駕車逃逸,聯絡被告丙○○頂替犯罪,以圖規避肇事責任,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與其妻子許秀鳳等人相互串證,妨害司法之偵查,遲至原審最後審理庭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行為惡性非輕,惟其肇事後,已以丙○○名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由其支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以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太太剛生小孩,另有2個已在讀書,如入獄對家計影響很大,且已認錯、和解云云,請求給予緩刑等情,惟本院認被告甲○○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已構成累犯,且本案案發後又找丙○○頂替等情,惡性非輕,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丙○○部分為科刑論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緩刑期限並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列,原判決諭知丙○○緩刑4年,竟減為2年,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圖脫免被告甲○○之刑責,竟出面頂替,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發覺之虞,惟念及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其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減其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且於知悉其被檢察官起訴後,即主動自中國大陸返回本國,並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故本院認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4年,令其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丙○○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國庫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丙○○向國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