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係因上揭化名「 夏鱈 」之人,於上開網頁上刊登援助交際之訊息,被害人乙○○見此訊息後,即與化名「夏鱈」之人相約碰面,「夏鱈」並要求乙○○先持提款卡至ATM匯款以確認身分,惟參以一般進行援助交際者,通常不會要求對方至ATM匯款以確認身分,且以上開方式並無法達到確認身分之效果,足認化名「夏鱈」之人要求乙○○先持提款卡至ATM匯款以確認身分之行為係屬詐騙手段,從而,被告甲○○所有如附件所示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惟被害人乙○○於匯款前即發覺係遭詐騙,故僅匯款新臺幣(下同)100元至上開帳戶,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詐術之行使,幸被害人機警而未受騙,應論以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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