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6年9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48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96年8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惟伊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尚有糾紛,故而提出異議,該異議之不變期間應扣除例假日,始為合理,且伊於96年9月3日即已寄出異議狀,異議應未逾期,原裁定駁回異議,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96年8月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係於同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支付命令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3日即已確定,惟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4日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三、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依民法第
122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以期間之計算,除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外,均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並不因期間內有例假日而予扣除,本件支付命令於96年8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業如前述,則至同年9月3日屆滿20日,該9月3日為星期一,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不生期間延長之問題,抗告人以應扣除例假日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應向法院為之,異議人係以郵寄方式提出異議者,自應以送達於法院之日始生效力。抗告人雖於96年9月3日即已寄出異議狀,並提出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惟該異議狀至同月
4日送達至法院,有該異議狀上法院收狀章戳足憑,自應認抗告人於96年9月4日始向法院提出異議,則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以其於96年9月3日即已寄出異議狀,異議應未逾期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以異議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秀娟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