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5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乙○○被告丙○○
甲○○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丙○○、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仟零貳拾叁元由被告丙○○、甲○○、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丙○○於81年10月15日分別借款如下:⒈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1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15日起至82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025%(現為10.475%)計算。
⒉邀同被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15日起至84年10月15日,利息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525%(現為11.85%)計算。
⒊均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若未按
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⒋詎被告丙○○於借款後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
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戊○○、甲○○既分別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被告丙○○、甲○○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被告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4,45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共計75,288元,應分別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其中92﹪即69,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連帶負擔8﹪即6,023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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