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2支,竊取乙○○所有KJN-482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於 李世儒 所有而由其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嗣於9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所懸掛之KJN-482號車牌鬆動,且上有新螺絲痕而為警攔查,扣得前述扳手2支及KJN-482號車牌0面(已發還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扣案之扳手2支、KJN-482號車牌0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張。
㈢被告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2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違反職役職責,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有毒品前科,為避免遭員警查獲及交通違規,竟竊取他人車牌,足見被告心存僥倖,被告為脫免責任而懸掛所竊得之車牌,可能使被害人無端受交通違規之處罰,其行為洵屬不當,及被告於行竊之翌日即被查獲,該車牌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有限,被告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係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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