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9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而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之同條例第68條,亦無免除之規定,自應依法執行,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61條所明定,故無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於酒駕違規時,吊扣其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應無不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酒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由於其無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亦無法達到酒駕違規之立法目的。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法自無不合。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
)前於96年9月26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事實,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營裁字裁80-NO137
706號裁決書依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等語。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騎乘前開機車違規,因無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轉而執行吊扣其所持有之汽車駕照,此影響受處分人之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處分等語。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業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O1377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件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自承,是其確有前揭交通違規之行為,應堪認定。另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單1紙足佐,亦堪認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自95年3月1日施行,本件裁決係於96年9月26日所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憑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觀諸修正後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受處分人並無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其他自用小型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職是,本件受處分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誤引交通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前所為之相關函釋(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意見,逕予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權益侵害甚鉅,且有違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
㈤綜上,吊扣受處分人駕照既有上述違誤,自難認係正確合法
之處分。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6日22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大同路口時,經警攔查,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應堪認定。㈡又受處分人係駕駛重型機車,並非駕駛汽車違規,抗告人因
受處分人僅有汽車駕駛執照,因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而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
㈢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95年5月8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八十九字第008861號函解釋,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㈣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汽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五、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另原審裁定主文第2項雖記載「上開撤銷部分不罰」等語,惟因該部分之裁處業經原審裁定撤銷而不存在,而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又並非不罰,另原審裁定理由亦未認定受處分人之該部分行為應不罰,故該項記載顯有錯誤而應係贅載,並此敘明),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既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則受處分人似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越級駕駛之交通違規情事,此部分應由抗告人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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