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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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移送併辦意旨書第6行「97年5月
7日前某日」更正為「97年5月初」、第8行至第9行「綽號『 小黑 』之人」更正為「綽號『小黑』之成年人」、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8行「致丙○○、甲○○、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更正為「致丙○○、甲○○、丁○○分別於97年
5月7日下午9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10時15分許、同年月
6日下午11時15分許,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並補充「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係為免存提款情形遭人追查,故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戶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犯罪工具,是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乃係個人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付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對於極可能遭其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他人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遂行數次詐騙行為,惟就被告言,仍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使數被害人受詐騙,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