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至四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縣路○鄉○○段712建號,即門牌高雄縣路○鄉○○村○○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2年3月11日協議為離婚登記,夫妻關係已消滅。而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12建號,即門牌高雄縣路○鄉○○村○○街○○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均係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中,經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於92年4月20日前遷出返還房屋,惟被上訴人拒絕搬遷。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並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2年4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26萬6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21日起至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516元,㈣關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收入,無資力購買不動產,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及興建,而因顧及家庭和諧,才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並沒有贈與之意;被上訴人才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開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22頁、
7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⒈系爭土地於78年7月31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其上同段712建號即系爭房屋則於79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於87年1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⒉兩造於64年5月6日結婚,婚後曾共同在系爭房屋居住,
嗣於92年3月11日離婚,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各為1440元、1760元、1760元;系爭房屋(含土地申報地價)92年至94年之現值分別為105萬7800元、104萬6400元、103萬51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如上訴人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之正當權源?⒉若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房屋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
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否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
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經查,兩造於64年5月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按之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就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7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於79年12月15日興建完成,於87年1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即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由取得人各自保有其所有權。
六、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是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之效力,如有爭執,或對於登記名義人有得主張之權利,仍得主張之。被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房地之出資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惟所謂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以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除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外,其在辦理保存登記前,受讓建物所有權之人亦得為之。故建物所有權之受讓人苟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以受讓人名義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自始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並由被上訴人辦理保存登記,自已取得所有權,土地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訂定,此為民法之特別法,得優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復未具體指述並證明該第一次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按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取得房屋之所有權。至於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是否由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是否就該資金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儘得另外對上訴人請求,然不影響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基於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伊才是所有權人等語,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惟據被上訴人陳稱:當時是要上訴人安心照顧家庭,為了安撫她才登記她的名字,並沒有約定將來要將土地、房屋還給我;沒有證據證明是借名登記(本院卷23頁、56頁),及兩造之子 林俊欽 稱:因兩造是夫妻,被上訴人名下另有祖產,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原審卷161頁),並無約定登記之原因為借名之事實。參以兩造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購買系爭土地,再在其上建造系爭房屋,並先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平日亦經營金紙店舖,銷售被上訴人工廠生產之部分金紙,對於家庭收入非無貢獻,復負責照顧家務,則縱使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或興建,其因夫妻之至親關係,將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亦不違社會經驗法則,是不足以排除有贈與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復未舉證證明真實,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地、房屋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亦僅屬對上訴人之債權關係,究非得據為占有使用之權源。從而,堪認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七、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權利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其經上訴人催告於92年4月20日前遷出而未履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面臨12公尺寬之智仁街,位於商店與住家混合社區,附近沒有學校、公園,交通尚稱便利,經原審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99頁),且系爭房屋原供兩造婚姻存續中居住使用,現則仍供被上訴人與兩造之子居住,一樓仍經營金香舖,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照片可查,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實際利用狀況、生活機能等利用之經濟價值、社會感情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息5%計付租金,方為相當及公允。又系爭房屋(含土地申報地價)92年至94年之現值分別為105萬7800元、104萬6400元、103萬5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196、本院卷22頁),上訴人並稱:
95年以後之房屋現值同意依71萬5600元計算(本院卷41至4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5頁),則加計土地申報地價426026元(1760×242.06=4260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房地總價為114萬1626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92年、93年、94年間及95年以後,按月應返還之利益依序各為4408元、4360元、4313元及4757元;其自92年4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為12萬2119元(92年4至12月應給付36733元、93年應給付52320元、94年1月至8月20日應給付33066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92年4月21日起至94年8月20日止,於12萬2119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自94年8月2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4313元,合計1萬869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75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價值未逾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法定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可執行,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恒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