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自民國97年10月上旬某日起」應補充為「竟基於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上旬某日起」、第5行「投幣打玩」應補充為「以投10元硬幣方式打玩,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所犯賭博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渠自97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7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止反覆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規模與所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
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北極熊」1台(含IC板1塊),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之新臺幣8,04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