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82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被告李○○、吳○○為未成年人,原告應提出附表所示被告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李○○、吳○○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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