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葉竹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6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252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竹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5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道0號橋下P97-2橋墩旁。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鋼質伸縮甩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因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員警於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現被移送人駕駛之汽車上有攜帶鋼質伸縮甩棍1把等情,並經移送機關查扣在案。又扣案之鋼質伸縮甩棍1把為金屬製品,該鋼質伸縮甩棍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鋼質伸縮甩棍1把,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質伸縮甩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