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0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告 吳綉花吳清輝 之繼承人

吳清泉 即吳清輝之繼承人

吳金川 即吳清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5,86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8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清輝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倘未於每月應繳日前繳清應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吳清輝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嗣借款期間屆至,尚積欠本金18,863元、利息未清償,而吳清輝於97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863元,及自97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綉花、吳清泉則以:我們沒有實際繼承吳清輝之遺產,吳清輝死亡我們也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被告吳金川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民事異議狀之答辯要旨與吳綉花、吳清泉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吳清輝積欠原告15,863元,及吳清輝於97年10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4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有查詢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債務之責。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吳清輝於97年11月21日提款3,000元,應納入吳清輝積欠之本金,惟吳清輝已於97年10月30日死亡,故上開提領3,000元之人顯非吳清輝,不能納入吳清輝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四)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但此僅涉及原告嗣後實際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對原告本件得主張之權利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清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8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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