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告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百亮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分割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提出 蘇萬選 之戶籍謄本,其於明治00年0月0日出生,如蘇萬選迄今尚生存,顯已114歲,超過人均壽命甚多,且蘇萬選是否仍生存,攸關本件當事人適格,原告對此應補正蘇萬選現仍生存之證明,並陳報其應受送達處所;另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然其上所載蘇萬選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2年7月3日,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不同,原告如認蘇萬選已死亡,則應補正其死亡日期,以判斷蘇萬選部分繼承法律之適用,並依此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㈠原告應補正蘇萬選現仍生存之證明,並陳報蘇萬選應受送達處所。
㈡原告如認蘇萬選已死亡,則應補正蘇萬選死亡日期、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辦理拋棄繼承,並具狀表明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更正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