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被告 邱駿安 即慶安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82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64%),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月20日,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