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樓文豪
被   告  梁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7日以105年桃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4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105年6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
9月20日以105年桃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2月12日以
105年簡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未再據原告不服而已
於106年1月10日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上開補費裁定
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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