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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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眷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眷舍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七號等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始能受到勝訴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認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三者缺一即應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意旨,認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在在闡明,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存在,是勝訴判決具備之要件,欠缺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應受敗訴判決,再審相對人無法律上利益,卻受勝訴判決,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本件歷次判決理由不同,但皆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及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再審聲請人不服歷次判決,均提出不同之再審理由,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四七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具備要件,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顯然太過草率,嚴重踐踏人民訴訟權利,裁定不適用法律,程序重大瑕疵,依法提起準再審。求為廢棄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又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係自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0三號民事事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宣示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二十一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判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十二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四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判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各該卷證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再提起本件再審之再審訴狀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對前揭各民事判決或裁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於其收受判決或裁定之後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並記載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並不合法。
三、另本院九十二年再易字第四七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再審並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固未逾三十日法定期間。惟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無法律上利益卻受勝訴判決,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及再審聲請人歷次再審理由均不同,再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具備要件,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裁定顯然過於草率,嚴重踐踏人民訴訟權,裁定不適用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然原再審裁定已敍明因再審聲請人再提再審所依據之理由與前最後再審判決之理由均屬相同,因而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再提起再審之訴,係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予駁回,原再審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無法律上利益而獲勝訴判決,亦經再審聲請人數次據為再審理由,其於本件聲請再審再以同一理由為再審理由,本院即毋庸審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審酌結果,尚難認原審裁定有再審聲請人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秦慧君~B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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