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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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庭原名簡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偉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零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臺及鏟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玖玖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只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壹點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臺、鏟子壹支、玻璃球貳個及吸食器共叁組均沒收。
事實
一、簡偉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之刑於96年間再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簡偉庭復為下述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於同日下午4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相同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1.4公克)、吸食器二組、磅秤一臺及鏟子一支,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針筒六支。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中,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0420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偉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自白承認,並供稱:99年10月21日採尿前夕確實有以摻在香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之詳細時間及地點因經常吸食已忘記了等語;而其前後二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二包、白色晶體四包、磅秤一臺、鏟子一支、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共三組扣案可憑;前揭白色粉末二包及含白色粉末之殘渣袋一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於99年7月27日扣得之一包粉末驗前淨重0.16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1580公克,於99年10月20日扣得之一包粉末驗前淨重0.0420公克,取樣
0.0008公克,驗餘淨重0.0412公克,二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另上開殘渣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9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5401號毒品鑑定書及99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99679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前揭白色晶體四包(毛重共1.4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REBECK牌毒品鑑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足徵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電信法等前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磅秤一臺、鏟子一支、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共三組,其中海洛因二包係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係第二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於查獲前尚未用罄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在其所犯各該施用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各包毒品之外包裝袋,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而上揭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其內之海洛因亦因量微而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磅秤一臺及鏟子一支,係被告所有於查獲前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二個及吸食器共三組,亦均係被告所有於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該施用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查,本案雖尚扣得針筒六支,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表示自己係以摻入香菸方式吸食海洛因等語,爰就針筒部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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