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七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塑膠椅壹張沒收,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塑膠椅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 王牛 為姪叔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夜晚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乙○○因不滿王牛管教其子 王建凱 ,與王牛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間,王牛持乙○○所有之塑膠座椅揮擊乙○○,惟旋為乙○○奪下,乙○○即基於傷害王牛身體之犯意,以塑膠座椅揮擊並出拳毆打王牛,致王牛受有口部上方挫傷四乘二公分,左鎖骨下方挫傷三乘一公分,左前臂後部挫傷七乘一公分,並流鼻血,嗣雙方衝突結束,乙○○應注意如手推人體,可能造成對方倒地而受傷或危及生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而另以手掌推王牛,致王牛因而倒地,後腦撞擊水泥地面,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一分許,因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神經中樞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牛之妻丙○○○及子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手推被害人王牛,致被害人倒地死亡情事,惟矢口否認另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僅在搶塑膠椅時與被害人拉扯,因搶不下椅子始推被害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 云云 ,本院公設辯護人則被告辯述被告的行為僅是一手擋住被害人揮擊而來椅子,於此同時,再另用一手將被害人順勢推開而已,被告見被害人倒地後,並無進一步攻擊舉動,因此被告之行為實係對被害人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的反擊行為,應屬合法的正當防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訊問時供述伊與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市○○里○○路○○○巷○○弄○○號門口,因細故起爭執,且伊推倒被害人,使被害人送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照護中,本件被告既係在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然查:
(一)被告已於警訊坦承「我即搶塑膠椅子,致椅子有打到王牛的鼻子及上嘴唇有裂傷,鼻子有流血」,而被害人受有口部上方挫傷四乘二公分、左鎖骨下方挫傷三乘一公分、左前臂後部挫傷七乘一公分,並流鼻血之傷勢,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此等傷勢自係受被告以椅子揮擊及拳頭毆打所致,雖本案被告亦有推倒被害人,然被害人係遭被告以手掌推倒,此除據被告在歷次訊問自承在卷外,在場目擊證人 王吉寶吳明智梁阿順 於偵訊及原審亦分別證述「乙○○搶下椅子後,拿椅子打王牛致鼻子流血,又用手推王牛」、「乙○○將椅子搶過來後以手掌推王牛」、「他是用手掌推王牛,不是用拳頭」(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被告係壯年男子,被害人則年逾六十歲,以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身材更非壯碩,伊遭被告手推後,衡情應係應聲倒地,而不會在胸部留有瘀血傷勢,然本案被害人胸部右鎖骨下部卻受有三乘一公分之挫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秦永泰 在原審亦到庭證述:「(被害人王牛)左手前臂後部傷依我看應該是防禦的傷,是很細的一條,和椅子的形狀有點像,應是擋椅子的傷,不像是跌倒的傷;胸前的傷以我的經驗判斷較像拳擊重擊的傷,胸前的傷應該不是椅子的傷,因為它的範圍比較小,又以手推胸前較不會有傷,故應是拳頭重擊到鎖骨較有可能」,是本案被害人胸部傷勢並非遭被告掌推所致,顯然被告在推被害人前,除曾以椅子揮擊被害人外,並曾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胸部並成傷,其所辯無傷害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 王秀雲 固於原審證述被告係用拳頭搥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向後倒下云云,證人王吉寶亦於原審證述被告係用拳頭推被害人云云,然證人王秀雲所述與 伊於 警訊所述「乙○○以手推倒王牛」已略有不符,且二證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及弟,證詞易受主觀情緒影響,是應以鄰人吳明智、梁阿順所證述被告以手掌推倒被害人較符合真實(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固先以塑膠椅揮打被告,然被告搶下椅子後,又出手打被害人等情,業據在場目擊證人王秀雲、王吉寶、吳明智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起及第一二八、一四0、一四一頁);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驗員秦永泰勘驗其傷勢,其有口部上方一處挫傷4乘2公分、右鎖骨下部挫傷3乘1公分、左前臂後部挫傷7乘1公分、左頂骨部一處挫傷(手術縫合)3乘1公分,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卷可稽,就上開傷勢之成因,檢驗員秦永泰在原審證述:「(被害人王牛)左手前臂後部傷依我看應該是防禦的傷,是很細的一條,和椅子的形狀有點像,應是擋椅子的傷,...」(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是目擊證人王秀雲、王吉寶所證述被害人先以塑膠座椅揮打被告,被告搶下座椅,再反打被害人等情,要與事實相符,至足採信,而被告既搶下被害人所持塑膠椅,被害人所為侵害行為自已結束,被告竟復持搶得之塑膠椅打擊並拳毆被害人,顯屬報復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不能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不得據以寬減。
(三)被害人之子甲○○於被害人在醫院急救尚未死亡之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夜晚七時十五分許,即至警局指述被告毆打及推倒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之犯行,被告則於同日夜晚八時許始接受警員訊問制作筆錄,分別有警訊筆錄附相字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次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一分許死亡,是其子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再就被害人死亡之事至警局陳報,並於三時三十五分再製作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遂於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然本案除被告外,並無他人行為涉入,甲○○既早在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夜晚七時十五分許,即至警局指述被告犯行,則偵查機關自已有確切之根據可認定係被告犯案,雖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於被告應訊之後,然仍不能因此認被告係自首,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被害人王牛因後腦受創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合併神經中樞衰竭死亡等情,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可參。被告毆打被害人成傷後,本應注意以手推被害人,可能造成被害人倒地而受傷或危及生命,竟疏未注意,而以手推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後腦部撞擊水泥地面而死亡,被告除犯有傷害犯行外,自另犯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所犯二罪罪名不同,復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惟按傷害致死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無須有所預見,惟仍應有傷害犯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係於揮椅及以拳頭毆打被害人而遂行其傷害犯行後,始另以掌推被害人,而在一般口角相爭之場面,屢見之推人動作,往往係一時情緒性反應
,未必果有傷害故意,被告於已然傷害被害人之後,慍怒當已得宣洩,是否尚有進一步再加傷害之意念,良屬可疑,況又係以掌推之,尤難遽認確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是此部分尚難以傷害致死罪論處,而應論以過失致死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部分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雖均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法行為紀錄,尚屬初犯,與被害人又係叔姪關係,亦無仇隙,應係口角衝突後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並參酌其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椅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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