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品彰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任職於台南市第甲○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南市甲○),因與南市甲○間有訴訟糾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委由聯合報台南分社以夾報派發方式,散布其所製作標題為「南甲○驚傳“金融弊案”高層勾串套借鉅款淨值疑遭淘空」等內容宣傳單五萬份予不特定民眾,致生損害南市甲○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製作並委由聯合報台南分社散布上開宣傳單等情,雖堅詞否認有妨害信用犯行,辯稱:該宣傳單所述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散布流言」,係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四、經查:
(一)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對南市甲○之金融檢查結果,有以下缺失:「資產可能遭受損失計三六九九○八千元,同日帳列評價準備金:二四五二八四千元,已不足以彌補可能遭受損失,一二四六二四元;辦理關聯戶授信,均僅就個別案件進行評估,未能整合分析該關聯戶之總體授信風險,資金用途,還款能力等因素,作綜合評估,以確實掌握關聯戶整體授信風險,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未合,如 陳文成 關聯戶等八戶計三○一四○○千元、開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聯戶等九戶計四六一一八千元(已延滯屬不良放款者計三七六一三七千元),華大食品公司及鋁光企業公司(負責人為該社前監事 黃永發 )之關聯戶已轉收款項之餘額為一一一○四六千元,等營業行為需檢討改進」,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南市甲○之金融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夾報派發之方式,散布其所製作標題為「南甲○驚傳“金融弊案”高層勾串套借鉅款淨值疑遭淘空」等內容之宣傳單,乃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
(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下列七項事實:㈠告訴人代表人丙○○自七十八年起多次以利害關係人違法套借無擔保放款等情,均屬流言。㈡八十五年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報告中並無載有被告所散布之前監事黃永發違規放款情事。㈢前理事 邱文福 之借款,現尚分期償還本息中,非被告所散布屬不能回收之不良債權。㈣中央存保公司歷年來金檢報告從未指出現理事陳文成及前任理事 陳國珍 有何套借近十億元等情,純屬被告虛構。㈤八十八年五月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報告「改善意見」欄對於陳文成關聯戶等八戶,開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聯戶等九戶、前監事黃永發為負責人之鋁光企業公司及華大食品公司關聯戶等尚未回收之債務,因認定告訴人僅就個別案件進行評估,未能整合分析關聯戶之總體授信危險,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三一一○三○號函規定不合,然此僅屬告訴人金融政策及管理制度有待改善而已,非如被告在宣傳單所載「高層勾串套借鉅款淨值疑遭淘空」之情形。㈥又據八十八年五月中央存保公司金檢報告,僅記載告訴人「八十七年度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三億六千九百九十萬八千元」「逾放比率為七.四%」,但稅前盈餘二億六千五百餘萬元,並無如宣傳單所載「損失可達十五億元以上」、「反觀甲○應已逾百之十一」、「經營體質惡化」情形,俱見被告故意虛構事實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犯行。㈦被告憑空任意散布「 據聞渠 為卸違法之責,擬將台南甲○賤價轉售X泰商銀」等情,足以動搖全體社員之信心,造成恐慌,流失存款之結果。認被告有妨害信用之罪行云云。惟關於㈠事項,被告提出 楊銀籃 借款申請書、甲○第四十三屆第九次社務會暨第八次理監事會議程、 蔡天財 合夥證明、丙○○之利害關係者資料表,證明七十七、八年間,丙○○擔任理事兼總經理時,無擔保貸款予內弟 蔡文良 、 蔡文賢 、內弟媳楊銀籃分別為九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對合夥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股東 陳麗華 、 陳仲仁 、 陳百松 無擔保貸款各七百萬元,土地擔保貸款九百萬元,共三千萬元。告訴人以七十七、八年間,信用合作社尚無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有關利害關係人申請無擔保借款之適用,該貸款亦已全部清償完畢,仍有上開事實存在。㈡事項,被告提出中央存保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檢查基準日之金檢報告五-㈨頁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檢查基準日之金檢報告五-㈤頁、黃永發利害關係者資料表、黃永發利用人頭之借款統計表,證明告訴人前監事黃永發經營華大食品及鋁光企業公司利用人頭向告訴人套借鉅款延滯未還之事實。㈢事項,被告提出中央存保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查基準日之金檢報告一-
㈠、二、二-㈠、五-㈦、五-㈧頁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檢查基準日之金檢報告二、二-㈠頁、邱文福利害關係者資料表、逾放分期償還切結書、開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戶借款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前理事邱文福利用人頭向告訴人套借鉅款已延滯不還,成為不良放款三億七千餘萬元。㈣事項,被告提出中央存保公司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檢查基準日之金檢報告五-㈦頁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檢查基準日之金檢報告五-㈤頁、陳文成、陳國珍利害關係者資料表,證明告訴人理事陳文成、陳國珍為皇家建設集團之要員(旗下有皇龍、皇晨、帝家等建設公司)利用人頭向告訴人套借鉅款之事實。㈤事項,被告主張:告訴人逾期放款催收辦理小組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製作之開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戶借款明細表記載,催收款餘額三億九千二百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此為邱文福部分,如果加計黃永發、陳文成、陳國珍等部分,催收款餘額龐大,有損害社員權益。㈥事項,被告提出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製作之八十九年度放款業務暨降低逾放目標實績追蹤表,記載告訴人實際逾放比率合計為一○.八六%,並提出中華日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十版報紙,證明報載消息,台南市四家信用合作社(包括告訴人)的平均逾放比為百分十五左右,則被告指摘告訴人逾放比已逾百分之十一,尚非無稽。㈦事項,被告業舉出中華日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報導,指出「甲○與銀行合併露曙光,已經理事主度丙○○十九日證實..」(見一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告透露該項消息,並非無中生有。是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縱非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對被告科以妨害信用罪之刑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指摘告訴人之事,就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非屬無稽之言,而不能逕以妨害信用罪相繩。故被告辯稱其無該等犯行,尚屬可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妨害信用等犯行,應認其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