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0一、七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塑膠椅子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與 王牛 為姪叔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前,丁○○因不滿王牛管教其子 王建凱 ,進而與王牛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間,王牛即持塑膠座椅揮擊丁○○,然為丁○○奪下,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塑膠座椅揮打反擊,致王牛受有流鼻血及上嘴唇瘀血等傷害,復接續以拳頭毆擊王牛之胸部右鎖骨下方部位,致王牛因而倒地,後腦撞擊水泥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妻王辛○○及被害人之子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王牛因其子之事發生爭執,並以手推倒被害人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是有搶他的(王牛)椅子,但伊沒有用椅子打王牛,伊是有推王牛一下,王牛向後摔倒,頭撞到地下云云;另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被告丁○○的行為僅是一手擋住王牛揮擊而來椅子,於此同時,再另用一手將王牛順勢推開而已,被告見王牛倒地後,並無進一步攻擊舉動,因此被告之行為實係對王牛現在之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的反擊行為,應屬合法的正當防衛云云。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王牛先以塑膠座椅揮打被告,被告才搶下座椅反打被害人,致其流鼻血及上嘴唇瘀血後,被告復又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右鎖骨下方部位,以致被害人倒地後腦撞擊水泥地面等事實,業據在場目擊證人乙○○到庭供述明確。又被害人王牛被毆死亡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秦永泰 勘驗其傷勢,其有口部上方一處挫傷4×2公分、右鎖骨下部挫傷3×1公分、左前臂後部挫傷7×1公分、左頂骨部一處挫傷(手術縫合)3×1公分,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牛所受上開傷害之成因,本案檢驗員秦永泰亦到庭證稱:「(被害人王牛)左手前臂後部傷依我看應該是防禦的傷,是很細的一條,和椅子的形狀有點像,應是擋椅子的傷,不像是跌倒的傷;胸前的傷以我的經驗判斷較像拳擊重擊的傷,胸前的傷應該不是椅子的傷,因為它的範圍比較小,又以手推胸前較不會有傷,故應是拳頭重擊到鎖骨較有可能。另頂骨部分的傷是往後仰造成的,鼻子部分的傷應該是椅子造成的,因傷是不規則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是目擊證人乙○○所證稱:被害人王牛先以塑膠座椅揮打被告,被告才搶下座椅反打被害人,致其流鼻血及上嘴唇瘀血後,被告復又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以致被害人倒地後腦撞擊水泥地面而死亡乙節,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塑膠座椅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搶下塑膠座椅後,復持以反擊並再以手毆擊被害人王牛,其當有普通傷害之認識,其辯稱伊在搶椅子時有推王牛,王牛就倒下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自王牛手中搶得椅子後,王牛之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復持之反擊並再以拳頭毆擊王牛,顯屬報復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公設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又被害人王牛因後腦受創致顱內出血死亡及其因受揮打致流鼻血及上嘴唇瘀血等情,業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肢體衝突時,疏未注意有致人於死之可能,而竟以拳頭毆擊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倒地後其後腦撞擊水泥地面而死亡,足認被害人王牛之死亡係由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另證人甲○○、戊○○、己○○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證詞,不僅互相矛盾,且與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符,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致死罪,公訴人認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係叔姪關係,因一時口角萌生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椅子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案發後雖叫救護車將被害人王牛送醫,惟其事後於警訊中及檢察官相驗時,均未自承伊有毆打被害人王牛,故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