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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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五號孝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未領得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牌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自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一線省道嘉義縣○○鄉○○村○○路口(與鴿溪寮聯外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且依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由 吳嘉玲 騎乘之輕型機車,由鴿溪寮聯外道路駛出往頂寮方向即由東往西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左轉,乙○○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之左前方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部挫傷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受撞倒地不起,意識模糊無法出聲,已成為無自救能力之人。乙○○肇事後依法令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下車查看,且不予以扶助或救護或將甲○○送醫,反而加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系爭小客車,為其所駕駛,其亦未借給他人駕駛,及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確實有至嘉義市○○路之福音診所(簡稱福音診所)作復健,於當日下午離開,晚上又前去台南縣新營市營新醫院(下簡稱營新醫院)作復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一)當天其係搭乘下午二點多電聯車去福音診所復健,復健完後,搭乘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之自強號火車回新營,然後約在晚上七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去營新醫院做復健,其中系爭小客車頭所留之漆及痕跡是以前就有的,該車左前方擋風玻璃是前二、三天樓上地磚掉下來所打破。(二)偵查中經公訴人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函調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一0報案系統錄音帶之內容,民眾報案之肇事地點不同,與本件無涉(三)而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中,亦指出告訴人機車前導流板所採下之白漆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烤漆不相似,且警方採集自小客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與告訴人前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送鑑定結果,亦僅二者相似而已,並非相同,無法認定係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四)其至福音診所作復健,距離案發地點車程僅約半小時,其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掛號,而復健之時間僅約三、四十分鐘,扣除等待之時間,其應在五時許即離開該診所,去趕火車,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出現在案發地點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明確指訴稱:其騎乘上開機車由鴿溪寮聯外道路出來往下寮方向,至該路與台一線省道交岔路口時,待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欲通過該道路與台一線省道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省道時,被一部闖紅燈之白色自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該白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處理即逃逸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六頁、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第一八頁),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九頁);另證人即當天目擊車禍發生之台南貨運公司司機 許四順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其在鴿溪寮與省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要穿越省道往對面之公司去,告訴人騎乘一部機車在前,要左轉進入省道,當時其行向綠燈,告訴人前行後,適有一部白色車子由嘉義市往水上方向行駛,闖越紅燈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而其因已先看見白車要闖紅燈,先讓其通過,因此,沒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
(二)再偵查中經公訴人向嘉義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函調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一0報案系統錄音帶後,經公訴人及原審勘驗報案錄音帶內容之結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六分四十七秒、十八時四十八分七秒及十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均有民眾報案明確指稱有一部車號為「KI─○七二八號白色BMW自小客車」,在台一線省道鴿溪寮路段闖紅燈肇事後逃逸,或台一線往水上機場路口車禍肇事後逃逸,或台一線鴿溪寮至下寮路段間有位小姐受傷坐於路口,須救護車等情,此有勘驗筆錄二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起至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及上開錄音帶一捲在卷可查(附於偵查卷)。
(三)證人即偵辦本院之員警 林芳模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害人機車右側螺絲溝處發現有銀灰色類似鐵屑之殘留物質,經比對高度,與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蓋之高度相同(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一行起),另經警採集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與告訴人前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告訴人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之銀色金屬物質與汽車左前輪軸蓋上之銀色物質相似,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之銀色金屬內白色物質與汽車左前輪軸蓋上之銀色金屬內白色物質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九七七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於警卷可考(見警卷第九頁),顯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闖紅燈撞到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逃逸無疑。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福音診所進行復健時,並非搭乘火車,而係駕駛一部白色BMW自小客車前來,但近半年來(由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算)其坐火車前來之次數較多一節,業據證人即福音診所為被告復健之復健師 官聖棠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另証人即福音診所為被告診療之醫師 王錦基 於原審亦証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被告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前來掛號,且被告通常是開車前來復健,被告有開一台白色BMW車子,也有開過一台黑色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且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係搭火車由新營前來嘉義市作復健,而經本院訊及「當日搭乘何種火車前去福音診所復健」一節,供稱「坐兩點多的電聯車,詳細時間忘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搭乘火車前往福音診所之確時時間既已忘記,竟能記得當日回程搭乘火車之時間係當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之自強號,則其所辯搭乘火車來回福音診所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法採信。
2、證人官聖棠、王錦基於原審分別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至嘉義市福音診所掛號進行復健,其作完復健通常於下午五、六時許離開,另証人官聖棠復稱:被告當日何時離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七頁),再由被告之就診記錄,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下午曾至福音診所作復健,並無從證明被告離開之確切時間,此觀諸該診所之病歷資料自明(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及參酌被告供稱當日下午搭乘五時五十九分之自強號回去新營等語,足認被告於當日下午六時以前已做完復健而返回新營。證人官聖棠、王錦基之證言雖不足以證明被告離開福音診所之確切時間,自亦難因此而據以推論被告不可能於車禍發生之時間駕車經過車禍發生之現場。
3、被告於同日晚上至營新醫院作復健之時間,於偵查中經公訴人向該院函查時,該願係函覆稱:被告係於當天下午五時至六時之間至營新醫院就診,此有營新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營新字第一○一函附於偵查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然此與被告所為其於當日晚上七時許至該醫院就醫之供述不符。而經原審再次向營新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函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班(十七時三十分以後)至該院作復健,此有營新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0)營新字第一九八號函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嗣復經本院再向營新醫院函詢結果,該院函稱「被告到本院復健治療項目為運動治療及電療共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其到院時間無法確定,大約於五點十五分至七點之間,本院晚班時間於九時三十分結束」有該院(九十)營新字第三三六號函附卷足憑。則依營新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僅得確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或十七時三十分許以後曾至該醫院作復健,並無法確定被告至該醫院作復健之確實時間,而被告僅片面指稱其係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至營新醫院作復健,尚無証據足資証明。又參酌營新醫院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與案發之地點嘉義縣水上鄉相距非遠,被告於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發生車禍逃逸後,其確實仍有足夠之時間趕至營新醫院作晚班之復健,因此,自難僅以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至營新醫院作復健,於同日晚上八時離開云云,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不在場。
4、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一0報案案件電話錄音帶內容所載(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雖民眾報案之車禍地點一為「台一線省道鴿溪寮路段」、一為「台一線往水上機場路口」,然該肇事路段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路口,東往鴿溪寮,西往頂寮,該肇事路段為三和村、下寮村之交界,南向係屬三和村,北向屬下寮村,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載「下寮村」,而警局移送書則載「三和村」,然二者之肇事地點係相同。再當日肇事之車輛係自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沿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經台一線省道嘉義縣○○鄉○○路口時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警訊卷足憑,而該肇事車輛之車行方向確係往水上機場之方向,足見上開二次之報案內容所載之肇事地點,雖用語不同,但確係同一地點,被告辯稱該報案之肇事地點並非同一地點云云,自無可採。其請求再次勘驗該電話錄音內容,本院認無此必要。
5、前開刑事警察局之鑑驗報告中,確實指出告訴人機車前導流板所採下之白漆與系爭小客車之烤漆不相似,而警方採集自系爭小客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則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相似,此有該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八至十頁)。惟現行汽車之生產模式為大量且標準化之生產,因此,每個同型汽車輪軸蓋之烤漆成分應屬相同,鑑驗之結果本即無法個化,因此,上開鑑驗報告指出警方採集自系爭小客車之汽車左前輪軸蓋破損附近之銀色金屬物質及該金屬物質內側之白色物質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側螺絲溝殘留銀色金屬碎屑及該碎屑內側白色物質相似,應已足認定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確實遭到與系爭小客車同型之汽車輪軸蓋撞擊,究不能僅因鑑驗報告提及二者相似而非相同,即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未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另鑑驗結果雖亦指出告訴人機車前導流板所採下之白漆與系爭小客車之烤漆不相似,惟此僅足以證明二車撞擊處非在機車之前導流板處,並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未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且由系爭小客車輪軸蓋損害與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觀之,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輪軸蓋,確實有圓弧狀之凹損,而該機車前導流板並未見明顯之破損,該機車之主要受損之部位為右側車身,另比對後,系爭小客車輪軸蓋受損之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採集樣本之螺絲溝高度大約相同,此除據證人林芳模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並有照片九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參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許四順前開證言,均指稱:當日肇事車輛之行向為由北往南行使,告訴人則為由東向西欲左轉進入省道等語,是該肇事車輛應在告訴人機車之右方,告訴人機車右側遭肇事車輛左前輪撞擊,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之處。是綜合以上之證據觀之,告訴人之機車應係為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所撞擊無疑。被告所辯前開鑑定結果僅「相似,非相同」,不足以証明確係系爭小客車肇事云云,顯係事後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撞到你車子何處)導流板側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但該機車前導流板所採下之白漆與系爭小客車烤漆不同,已如前述,且參酌告訴人被撞後已意識模糊,衡情當無將當日肇事狀況詳為記憶之理,是告訴人上開所為上開撞擊點之陳述,亦有可能係誤記,尚難以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五)末查告訴人因前開車禍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頭部挫傷血腫、左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受撞後即躺在路中央爬不起來,無法自行離開,路人看到將告訴人抱到路邊後,告訴人即嘔吐及昏倒,當時意識模糊,無法出聲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再參酌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一0報案案件電話錄音,民眾於該日十八時五十二分三十二秒報案時稱「台一線鴿溪寮至下寮路段間有位小姐受傷坐於路口,須救護車,及第一通報案被告肇事逃逸時間係在當日十八時四十六分四十七秒,迄至報案告訴人坐於路口之時間已達五分餘,告訴人猶坐在路口未自行離開等情觀之,足認告訴人被撞及後已成無救力之人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查肇事地點為台一線省道與鴿溪寮聯外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訊卷足憑。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其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路口號誌與車前狀況,仍於面對其行向燈號為圓形型紅燈時,仍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叉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無人之地,且非須使被害人絕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以有法律上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救護義務時,罪即成立。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應立即予以扶助或保護,且被害人當時並無其他法律上有為保護義務之人在旁為之保護,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被告竟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而駕車逃逸,則被告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係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係保護個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受遺棄之被害人尚須限於無自救力之人,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不同,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兩罪不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上開二罪間是否具有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關係,應係通盤就二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或想像競合關係而予認定,尚難將之限縮就個案之情況而認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事,二罪始具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而在其他情況,則認不具法規競合之關係。又因遺棄罪尚須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為限,則其情節較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為重。被告以肇事後逃逸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肇事致告訴人陷於無自救力,不予救助、扶助保護等必要之措施,而逃逸部分,認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未就被告所犯遺棄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遺棄罪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據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為重度語殘,無法言語,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雖瘖啞人犯罪,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惟本院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訊問,均能了解其義,並為辯解,對外界事物之瞭解與常人無異,因認並無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一)唯查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然原判決未論述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援引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顯有疏漏。(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陷於無自救力後逃逸,尚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究有何關係,未詳予敘及,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闖紅燈肇事,過失情形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而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處理,將告訴人送醫,又犯後未坦承犯行,猶仍飾詞矯飾,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並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雖未經告知被告。但查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期日,被告與告訴人均到庭,且告訴人指訴其當時「躺在路中央爬不起來,無法自行離開,路人看到將告訴人抱到路邊後,告訴人即嘔吐及昏倒,當時意識模糊,無法出聲」之陷於無自救力一節,業據本院於該期日訊問被告就告訴人上開指訴有何意見,經被告抗辯「當時她如果已經昏倒,怎麼知道是白色車子,而且白色的車子,全省有很多」等語;另就前開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一一0報案案件電話錄音內容,以資佐証告訴人陷於無自救力之証據,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提示予被告,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況被告事發後一再否認有肇事及逃逸之事實,而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並無予以變更重罪,致防礙被告防禦權之情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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