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四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第字三四六二號、四五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暨其執行刑部分,及丙○○幫助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不可發射子彈未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槍管壹支、鑽頭拾參支、電鑽壹支、磨石拾陸個、焊槍壹組、鐵鋸壹支、游標卡尺壹支、螺絲起子參支、鉗子參支、手槍零件壹組、底火玖拾參顆、挫刀拾肆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具殺傷力子彈壹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三間,前往新竹市幻象商行模型道具槍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及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一之玩具手槍、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三之玩具手槍共三支(含彈匣一個,起訴書誤為玩具手槍二支),並以獲贈或一顆玩具子彈五十元、一盒底火二百元及不詳之代價,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玩具子彈共四顆(起訴書誤為二顆)及阻鐵尚未貫通之附表二編號三之槍管一支(起訴書漏未敘及),復另於不詳時間(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查獲前),不詳處所取得附表一編號二之手槍。乙○○即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苗栗市○○路○○○巷○○號四樓所租之處所及不詳之地點,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之接續犯意,將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之三支玩具手槍,以更換土造金屬材質之槍管或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玩具手槍共二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另附表一編號一之玩具手槍則因不具槍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尚未
達可發射子彈程度,而未具殺傷力。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四月份,基於製造子彈之接續犯意,將所購之底火填裝於子彈等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二顆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二之子彈二顆,因不具底火、火藥,尚不具殺傷力,金屬槍管尚未完全貫通,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因毒品通緝案件,經警在苗栗市○○路○○○巷○○號四樓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乙○○告知後於苗栗縣公館鄉新東大橋旁土地公廟後榕樹下發現乙○○所藏放附表二之物。
二、乙○○因前揭槍砲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將其羈押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視為撤銷羈押經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悟,承事實一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查獲前)從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之附表三編號二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玩具子彈二十六顆後,與丙○○之該不詳友人基於共同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且將伊於二、三月間於新竹市幻象商行模型道具槍店所購買之附表三編號一之玩具手槍一支,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由乙○○接續在丙○○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 三山 七十一號住處,以乙○○及丙○○所有之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五之工具,將附表三編號一之玩具手槍,以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及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方式,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另附表三編號二之玩具手槍則因槍管無法固定於機身上,以致滑套與槍身分離,尚未達可發射子彈程度,而未具殺傷力。又承事實一之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下旬在苗栗市○○路○○○巷○○號四樓所承租處以將底火填裝於子彈等方式,將其中十顆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另十六顆子彈則尚不具殺傷力)。丙○○明知乙○○製造槍枝,仍基於幫助製造槍枝之犯意,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三山七十一號住處及其所有之工具予乙○○,並於乙○○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時,從旁幫助拿工具予乙○○製造,案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丙○○處搜索毒品案件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加以製造之事實,並有附表一至三等物扣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及查獲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前開之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二三號、第一二一二三○號及第一七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一○○八四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之槍枝業經改造,但槍管係用瞬間膠所黏、擊錘已斷掉且轉輪不能固定,故應不具殺傷力,惟經原審將該槍枝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已有經過改造的事實,送鑑時雖缺少彈輪制動掣,至彈輪無法隨板機動作自動轉到定位,但仍能以手動方式將彈輪轉到適當位置後扣動板機擊發,無損其應有之威力」、「又該槍以瞬間膠黏合固定槍管與槍身,僅事關槍枝結構強度,不影響其殺傷威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七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經原審再將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其槍管、轉輪皆可固定於槍身上,又擊錘雖部分斷裂,無法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惟仍可以雙動方式扣押板機供擊發適用子彈;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替代火藥)及直徑約五mm、重約○‧五公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可擊發且測得其發射速度為二五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八一‧六焦耳/平方公分)」,業經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六○五號函鑑定無誤,足證該槍確具殺傷力無庸置疑,被告乙○○所辯不具殺傷力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辯稱:被查獲之五枝槍、子彈及槍管均是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間在新竹市○○路幻象商行分三次所購買,購買槍枝是為了好看裝飾用,五支槍均係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左右一起改造並車通槍管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一之轉輪手槍係因為在搬家時將槍摔壞掉,故在丙○○家只有將槍管黏上,向丙○○拿工具是要修手機,丙○○並未幫伊改造槍枝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新竹市幻象商行負責人 林志雅 及其配偶 詹淑芬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證述
:「我們可以確定沒有客人連續幾次來我店內買模型玩具槍,因為如果有連續買,我們應該會記得,但在庭被告三人我們完全沒有印象」、「槍的滑套有華山的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本件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我們店內有賣該商標的槍,但另二支沒有華山標誌的雖然我店內有賣該機種但因為我們如有賣金屬的玩具槍都是賣華山的,所以那兩隻應該不是我們店內賣出的,我們賣手槍時是連彈夾一起賣」、「我們所賣出的(子彈)彈殼後面一定沒有編號,且子彈內有螺紋可轉開,但不能塞火藥,故有編號的扣案子彈一定不是我們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一、一九二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稱:「(問:今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在苗栗市三山七十一號你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子彈、電鑽、吸食器等物?)是的,但槍彈是丙○○的朋友拿來叫我幫他改的,但我沒有幫他改,他是一個星期前連同改造工具一起拿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情節相符,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子彈除證人指證有可能出自其店內之十一顆子彈外,其餘子彈後面均有編號無誤。衡情販賣玩具槍枝之商店對於店內所出售之槍枝種類、數量,及出售過程自然知之甚稔,而證人(即幻象商行之負責人)林志雅及詹淑芬既於原審時證稱自其店內所出售之槍枝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級附表三編號一之三把玩具手槍,自應以證人所述可採。且衡諸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因其他事證之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於最初之供述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則乙○○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詞應較可採,伊所稱十月三十日被查獲之玩具手槍係自丙○○之不詳友人處取得之槍枝應係指附表三編號二之槍枝,堪可認定。故乙○○至幻象商行所購買之槍枝應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之三把玩具手槍無誤。至於附表一編號二之玩具手槍係於四月二十八日在苗栗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所查獲,而當時系爭玩具手槍適為乙○○所改製,其來源復非自幻象商行所購得,則其來源應係乙○○於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自不詳處所取得。基此,乙○○其後來改稱被查獲之五枝槍、子彈及槍管均是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間在新竹市○○路幻象商行分三次所購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訊時雖供稱:「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及工具一批是丙○○及其朋友(不知名)所有,他們本來要拿來給我改裝,但是我沒有接手,至於吸食器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既未提及丙○○,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卷秘密證人A1雖表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天大約十六時許丙○○曾拿出一個盒子,並且拿出一把改造黑色槍枝及子彈四顆,惟此僅足證明被告丙○○知道有槍彈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定該槍彈確係由被告丙○○所提供。
㈡又證人 藍博成 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訊、偵訊及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
問時證稱:「我是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大約十時許到那裡(即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二十一鄰三山七十一號),到了那天晚上,也就是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許,看見乙○○拿槍」、「(問:十月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許,你看見乙○○拿槍時,是否就是在改造槍枝?)我看到乙○○正在拿著電鑽在鑽槍管的孔」、「我看到乙○○改造槍枝的時候,丙○○在旁邊幫忙拿工具,我並沒有一起改造槍枝」、「前二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二日)他曾在他的房內,有看見他拿出黑色手槍,並用電鑽在鑽,但不知是否在鑽槍管」、「謝確實有拿東西給劉」等語,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所稱:「丙○○及藍博成都知道我在組裝手槍,我在組裝手槍時他們有看到,但我有告訴他們那二支槍已經壞掉了,子彈以後再處理」、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所稱:「 藍及謝 曾看到一次我在改造手槍」、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稱:「當時我是要謝拿小鉗子給我」、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訊及偵訊所稱:
「我是於今年(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在打掃房間時發現壹把轉輪手槍,但沒有裝子彈轉輪」、「之前我不知道槍是何人的,大約十月二十三日左右,我有看見乙○○拿一支黑色手槍,我才知道槍及其他東西是他的,且他有叫我拿起來收好,不要亂放」、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所稱:「劉在改造(槍)時我有經過他改造的地方一、二次」、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稱:「鉗子二支是我的」等語大致相符,參以附表三編號二之黑色手槍確係於桌上查獲,並有大批改造槍枝之工具扣案,有查獲之照片及扣案工具可參,足證被告乙○○於製造槍枝時確為被告丙○○所知悉,且丙○○亦自承確有在旁拿工具;且鉗子是伊所有等語,故丙○○確有提供工具供乙○○改造槍枝無誤。且上開改造附表三編號二之槍枝亦係經由丙○○之不詳友人處取得,並轉交乙○○改造,業經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以改造之槍枝係自丙○○住處改造並為警查獲,則丙○○提供工具幫助乙○○改造槍枝自屬可能。雖被告藍博成其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當時有聽到起動馬達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乙○○)在鑽槍」、被告乙○○稱五支槍均係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左右一起改造並車通槍管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一之轉輪手槍係因為在搬家時將槍摔壞掉,故在丙○○家只有將槍管黏上,向丙○○拿工具是要修手機,丙○○並未幫伊改造槍枝及被告丙○○辯稱並沒有拿鉗子給乙○○、查扣工具係因其領有中華民國工業電子之技術士證所持有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乙○○及丙○○確有為事實二行為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足參;核被告乙○○與丙○○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乙○○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犯事實一、二之二次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而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乙○○及其友人共同製造槍枝之事實,猶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三山七十一號住處予乙○○製造槍枝,並未加以明確阻止,猶幫忙乙○○拿工具製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並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乙○○事實一製造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模型槍罪,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稱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五)刑鑑字第七八O一九號函足憑,準此,被告乙○○所製造之前揭手槍,自非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改造模型槍,應屬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丙○○與乙○○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係共同正犯,惟查附表三編號二之槍枝記非被告丙○○所提供,業如前述,故被告丙○○只提供處所及協助拿工具,尚難以此認定與被告乙○○間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自動向警表示槍枝、子彈所藏放地點,認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需以被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該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告乙○○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查獲後始再報繳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則其所為顯不合自首之要件甚明,又被告乙○○雖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表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之槍枝係臨時起意改造的,惟查被告甫因本件犯罪事實一之槍砲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視為撤銷羈押經檢察官釋放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即再犯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且與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差距亦僅為數個月,故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所稱臨時起意應係指被撤銷羈押後才另外再行製造槍枝及子彈,而非與八十九年三、四月之槍枝及子彈一起製造,故應非另行起意,均附予敘明。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前自不詳處所取得,而附表三編號一之槍枝則係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自幻象商行模型道具槍店內所取得,業如前述,則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幻象商行模型道具槍店內所購買,附表三編號一之槍枝則自被告丙○○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處取得云云,顯有誤會。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刪除第十九條有關強制工作之條文,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比較現已刪除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亦有未合。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判決除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部分外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所犯連續未經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至鉅,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到庭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自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繳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被告丙○○幫助製造手槍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雖製造上揭手槍及子彈,惟並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被告等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之手槍共三支(含彈匣一個),及附表一編號三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子彈二顆、槍管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附表三編號三、四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均係被告乙○○與丙○○之不詳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丙○○友人提供予被告乙○○製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之原則,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五所示之工具,既為被告乙○○及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一顆及附表三編號三之子彈十顆,業於鑑定時試射,則擊發後,僅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又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就正犯乙○○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丙○○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F附表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被查獲之槍彈清冊:
┌──┬─────────┬───────┬──────────────┐│編號│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製造方式及鑑定結果│├──┼─────────┼───────┼──────────────┤│一│仿BERETTA廠│乙○○所有之J│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O─五一二七號│經檢視,不具槍機、復進簧及復│││屬玩具手槍一支(槍│自用小客車內│進簧桿,認不具殺傷力。│││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號)│││├──┼─────────┼───────┼──────────────┤│二│仿DERRINGE│苗栗市○○路二│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R(即掌心雷)雙管│九二巷十九號四│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樓│認具殺傷力。│││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三九九九號)│││├──┼─────────┼───────┼──────────────┤│三│子彈二顆│同右│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射,認具殺傷力。│└──┴─────────┴───────┴──────────────┘附表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被查獲之槍彈清冊:
┌──┬─────────┬───────┬──────────────┐│編號│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製造方式及鑑定結果│├──┼─────────┼───────┼──────────────┤│一│仿BERETTA廠│苗栗縣公館鄉新│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東大橋旁土地公│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廟後榕樹下│彈,認具殺傷力。│││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六│││││四八五八號)│││├──┼─────────┼───────┼──────────────┤│二│子彈二顆│同右│一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槍管一支│同右│認係於管內加裝內徑約七mm金│││││屬襯管之玩具金屬槍管,其槍管│││││尚未完全貫通,認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附表三:被告乙○○與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被查獲之槍彈清冊:
┌──┬─────────┬───────┬──────────────┐│編號│名稱及數量│查扣地點│製造方式及鑑定結果│├──┼─────────┼───────┼──────────────┤│一│仿SMITH&WE│丙○○位於苗栗│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SSON廠轉輪手槍│縣苗栗市高苗里│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十一鄰三山七│認具殺傷力。│││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十一號││││:00000000│││││二二號)│││├──┼─────────┼───────┼──────────────┤│二│仿WALTHER廠│同右│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惟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以致│││屬玩具手槍一支(含││滑套與槍身分離,依現狀,認不│││彈匣二個,槍枝管制││具殺傷力。│││編號:一一○二一六│││││五八二三號)│││├──┼─────────┼───────┼──────────────┤│三│子彈十五顆│同右│經全部試射,十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五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子彈十一顆│同右│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改造而成,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五│鑽頭十三支│同右│未送鑑定。│├──┼─────────┼───────┼──────────────┤│六│電鑽一支│同右│未送鑑定。│├──┼─────────┼───────┼──────────────┤│七│磨石十六個│同右│未送鑑定。│├──┼─────────┼───────┼──────────────┤│八│焊槍一組│同右│未送鑑定。│├──┼─────────┼───────┼──────────────┤│九│鐵鋸一友│同右│未送鑑定。│├──┼─────────┼───────┼──────────────┤│十│游標卡尺一支│同右│未送鑑定。│├──┼─────────┼───────┼──────────────┤│十一│螺絲起子三支│同右│未送鑑定。│├──┼─────────┼───────┼──────────────┤│十二│鉗子三支│同右│未送鑑定。│├──┼─────────┼───────┼──────────────┤│十三│手槍零件一組│同右│未送鑑定。│├──┼─────────┼───────┼──────────────┤│十四│底火九十三顆│同右│未送鑑定。│├──┼─────────┼───────┼──────────────┤│十五│挫刀十四支│同右│未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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