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佳享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複代理人 程高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原聲明請求二百十
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現減縮請求如上開聲明),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壹佰參拾玖萬元(原聲明請求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六
百五十一元,現減縮請求如上開聲明),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業據被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提呈之準備書狀理由二中陳述「被告甲○○、乙○○二人固曾分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二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坦認「買賣房地是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及原審提呈之準備書狀中既已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自無庸舉證。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不當。
㈡「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
,法院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九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係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亦著有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曾自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外,自始至終亦僅爭執「價金已給付完畢」,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提出「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竟自行就上開被上訴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不妥。
㈢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 徐永宗 與 郭松順 間。蓋
證人徐永宗於原審作證時,從未表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或徐永宗與訴外人郭松順間,被上訴人自行穿鑿附會認作主張,顯無理由。至於,訴外人郭松順即被上訴人 吳玲玲 之夫,亦即被上訴人乙○○之姊夫,代理被上訴人與代理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徐永宗洽談賣賣系爭房地,事屬尋常,衡諸經驗法則,自難以此妄加推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或徐永宗與訴外人郭松順間;況郭松順於鈞院審理中到庭亦已坦承系爭房地確係其妻和其小姨子,即被上訴人二人買的,託伊出面來談云云(請參見鈞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㈣關於兩造已經合致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上訴人主張各為四百萬元(甲○○部分
)及三百九十二萬元(乙○○部分),除以系爭房地貸款之放款轉帳進入上訴人帳戶抵繳部分買賣價金(各為二百八十萬元及二百五十三萬)外,各尚有一百二十萬元及一百三十九萬元未給付。上開主張係依據卷附鈞院向中興商業銀行調取之被上訴人甲○○及乙○○,就系爭房地分別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之資料中所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記載而來,該等貸款之申貸係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二人並均親自前往銀行對保確認申貸資料之真正,且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士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對上開包含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申貸資料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表示沒有意見,足證上開申貸資料所載應屬真正。再參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郭松順之證言、被上訴人所提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陳報證據狀之主張及證人 邱桂珠 之證言、座落系爭房地同一大樓之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五樓、七樓、十二樓、二十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甚為明顯。
㈤被上訴人雖未張上訴人需就訴外人郭松順給付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滙款或現款,
係借款而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屬實,且上訴人否認價金已給付完畢,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郭松順給付上訴人之自系爭支票、滙款或現款,係系爭房地買賣佣金而非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但對於該買賣契約卻始終無法舉證佐實,嗣後雖另以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證,然查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物權之取得證明,與債權是否存在為全然不同之權源,因此上訴人就買賣債權關係存在仍未予舉證佐實,要為不爭之事實。
㈡上訴人所謂其均已以其公司支票清償與郭松順間之借款云云,並不實在。蓋支票
為無因證券,該等支票由何人提示兌現一節,僅能用以證明有付款與該提兌人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供為借貸或清償之證明。因此上訴人主張清償借款乙節,自應另負舉證責任。況訴外人郭松順手中仍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中興商銀行高雄分行第二六三一帳號,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票面金額共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二十三紙,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故上訴人仍積欠郭松順鉅款未償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甲○○以總價四百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座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建號一五0一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房屋及車位一位,詎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三月間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交付被上訴人甲○○完畢,被上訴人甲○○卻除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外,餘款一百二十萬元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乙○○以總價三百九十二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座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建號一五0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二樓房屋及車位,上訴人亦依約將上開房地及車位移轉交付被上訴人乙○○完畢,被上訴人乙○○卻除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元外,餘款一百三十九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貳拾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九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郭松順(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與徐永宗(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間,上訴人價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業已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上訴人迄今尚積欠郭松順二千六百七十萬元,系爭買賣價金業經郭松順抵銷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小段九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上建號一五0一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一樓房屋及車位乙位,暨坐落相同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四及其上建號一五0二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二樓房屋及車位乙位,分別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及代書 黃鈺欽 書立之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一紙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之系爭房地車位買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見原審卷第十頁、第二十五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清之餘款,惟被上訴人甲○○、乙○○均否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甲○○並稱該買賣契約書伊未簽名並蓋章,被上訴人乙○○則稱該契約書伊印文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印文不同,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契約書所載甲○○部分之買賣價金四百四十七萬元及乙○○部分之買賣價金四百二十七萬元(含車位價金九十萬元)為真實,查據證人即撰寫系爭買賣契約之 徐守儀 到庭證稱:「給付買賣價金契約書是我依雙方意思所寫的,契約書中的價錢是徐永宗先生與對方談妥之後,跟我,我才寫上去的。」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乙○○之姊夫郭松順在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二份契約均是我與對方談妥價金,我們是有給付,但談妥的價金多少我忘了...」等語,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永宗在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所談妥的價金我也忘了...」等語,是尚難據上開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車位買賣之價金數額,惟經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被上訴人甲○○、乙○○以系爭房地車位等向該行辦理抵押貸款供鑑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見卷附中興銀行高雄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興高字第二四七號函附件)其中甲○○買受系爭不動產房地車位價金為四百萬元,訂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乙○○買受系爭不動產房地車位價金為三百九十二萬元,訂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兩造對該二份契約內容均認真正而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之價金分別為四百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堪予採信。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發生於徐永宗與郭松順之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及該日言詞辯論時均自認,系爭房地車位等為被上訴人甲○○、乙○○所購買,僅抗辯價金已全部給付完畢而已(分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五頁背面),而證人郭松順在本院亦坦承系爭房地車位等分別係甲○○、乙○○委託其出面與上訴人公司談買賣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郭松順在原審證稱:「這房子是我與徐永宗購買的,登記在我太太及小姨子名下,與她們無關」云云,顯非事實,尚非可採,雖證人即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代書黃鈺欽證稱:「...是甲○○之先生(即證人郭松順)及佳享建設委託我的,甲○○都是她先生出面...」等語,惟查郭松順係甲○○之配偶亦為乙○○之姐夫,代理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夫徐永宗洽談買賣系爭房地車位及出面委託代書黃鈺欽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乃屬常情,要難執此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及訴外人郭松順間,況參以被上訴人甲○○、乙○○分別提供系爭房地車位向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申請抵押貸款,此有該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興高字第二四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該行職員 蔡淑惠 證述屬實,足認係被上訴人甲○○、乙○○分別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車位無疑。
六、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價金共計為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地車位共計為三百九十二萬元,分別有兩造不爭執之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契約書記載之價金為系爭房地實際買賣成交價金(即甲○○部分土地二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建物八十八萬一千八百元,乙○○部分,地地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建物八十八萬元)云云,惟查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移轉契約書,土地價金均係以公告現值為準,建物價金則均以稅捐機關評定之建物現值為準,並非買賣實際成交之價格,且衡低於買賣實際成交價格遠甚,乃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邱桂珠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辦理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金即為實際買賣成交價金,尚非可取,又被上訴人甲○○以購買之系爭房地向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轉帳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清償部分價金,此經證人蔡淑惠及上訴人承認屬實,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稽,另依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訂立均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價金共四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甲○○)應依期支付乙方(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㈠簽訂本約同時(甲方甲○○)支付定金八十萬元㈡契稅核發(已核發契稅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四十萬元,㈢銀行貸款二百八十萬元第三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收受前條第三期款(即銀行抵押貸款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甲○○)及參以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甲○○購買之系爭房地車位移轉予甲○○,足認被上訴人甲○○已付清上訴人買賣價金四百萬元,被上訴人甲○○稱該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乙○○以購買之系爭房地向中興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五十三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轉帳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以清償部分價金,此亦經證人蔡淑惠及上訴人承認無訛,並有轉帳傳票在卷可按,再依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訂立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載明本約買賣金額共三百九十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指乙○○)應依期支付乙方(上訴人)簽收(不另立收據)支付定金一百十七萬元㈡銀行貸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第三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收受前條第二期款(即銀行抵押貸款部分)同時,將買賣標的不動產移交與甲方(乙○○)。而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乙○○購買之系爭房地車位移轉登記予乙○○完畢。足認被上訴人乙○○僅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三百七十萬元(定金一百十七萬元加貸款二百五十三萬元)被上訴人乙○○已付清價款,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三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減三百七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郭松順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支票一紙已兌現,同年十一月四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百萬元,同年月七日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同年月二十一日滙入上訴人公司帳戶一百萬元等情,惟上訴人稱上開款項係上訴人持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第二六三之一號帳戶支票,向郭松順調借之借款,另被上訴人主張郭松順手中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二六三之一帳號,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票面金額共為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二十三紙,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上訴人所稱之債務縱認存在,亦早經郭松順抵銷完畢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地車位買賣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松順之間,上訴人與郭松順縱有上述金錢往來,乃彼此間債權債務糾葛問題。與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無涉。
八、按「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建築商人製造房屋出售,其不動產代價之請求權,無上開條款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又「民法第一二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及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均著有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係出賣房屋及土地車位(平面車位)等不動產之價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並非請求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自無民法第一二七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無足取。
九、綜上論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逾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及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並法定利息,亦無理由,原審雖持其他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固有未當,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乙○○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勿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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