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王丁○○為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兼以財產糾紛,王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遷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賃屋住居,甲○○獲悉王丁○○出售一筆土地,為逼問售地價款流向及迫使王丁○○將其他名義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之犯意,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將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之王丁○○扯打倒地,復以強制力,壓拉王丁○○至其所駕駛小貨車,旋將王丁○○載往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鐵皮屋私行拘禁,為防王丁○○脫逃,毆打王丁○○,使王丁○○受有左上唇瘀青、右前臂瘀青、右肘瘀青、左大腿瘀青、左背部瘀青之傷害,復對王丁○○恫稱:「不能離開我一步!否則要打死你!」,致王丁○○心生畏懼,任由甲○○載往永康市陳文朝刻印店委刻王丁○○印章一顆及向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迨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甲○○載王丁○○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賃居處,逼迫王丁○○取交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行無義務之事,始經甲○○、王丁○○女兒 王郁惠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丁○○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供承有於右揭時間將告訴人王丁○○載往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鐵皮屋,以及載回王丁○○賃居處拿取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恐嚇、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王丁○○,可能係告訴人王丁○○自己跌倒或被債權人打傷,因王丁○○積欠他人債務,深恐債權人催討,乃將鐵皮屋鐵門拉下,案發時乃王丁○○自願登上伊所駕小貨車,前往新化鎮頂山腳鐵皮屋,至於返回賃居處拿取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乃出於王丁○○自願,伊絕無強迫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王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林宏南 於警訊、偵查中及王郁惠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法院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王丁○○所提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足資佐證,其次參以被告甲○○供承:伊與其妻即告訴人王丁○○感情不睦,王丁○○自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即離家,獨自在外賃屋居住,兼以王丁○○嗜賭成性,經常積欠貨款及賭債,致有人登門催討,案發前不久復經伊查悉出售信託登記在王丁○○名下土地一筆,乃載告訴人王丁○○至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鐵皮屋,追問該筆售地價款流向,並要求告訴人王丁○○將其餘信託登記在王丁○○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詳警卷第六頁背面最末行至第七頁正面、第八頁背面、偵查卷第十頁正面、本院卷第四十頁),被告甲○○甚至於警訊中供稱:「我當時在永康市○○街○○巷○○號發現王丁○○要上計程車,我叫王丁○○,她聽到我叫她,急忙要逃走,我順手抓住王丁○○的身體,她跌倒,我抱著她上我駕的小貨車」等語(詳警卷第八頁背面)。由被告甲○○前開供述顯示,告訴人王丁○○登上被告甲○○所駕駛小貨車,應非出於自願,極臻明確。何況證人即案發時正欲搭載告訴人王丁○○之計程車司機林宏南亦明確證稱:「(那天為何去載王丁○○?)她打我的大哥大叫我去載她,我是開計程車」「(過去載她時發生何事?)我在樓下等她,她出來後有個人(經指認係被告)就打她,之後就抓住她往車內去,我因不知是何情形,所以沒報警,就到她女兒上班地方告訴她(指王郁惠),有個男人把你母親抓走」「(是甲○○打她?)是」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另證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王丁○○之女兒王郁惠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你爸載你媽回來時,你為何報警?)我媽不說話,嘴角受傷,我感覺不對才報警」等語(原審卷第廿九頁背面)。顯然被告甲○○案發時使用強制力,違反告訴人王丁○○意願,強行將告訴人王丁○○挾持上被告甲○○所駕駛小貨車,至為明灼。
三、次查告訴人王丁○○於警訊即指稱:「我丈夫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十時許,我從租屋處˙˙˙前叫計程車,上車外出,我丈夫甲○○從我背後出現,他用手打我的右手臂,然後我倒下,他就拖我上他的車子,他硬拖我上車後,就把車門鎖上,就用他的手對我施以毆打,後就開車子載我到臺南縣新化鎮頂山腳我們的工寮鐵厝內˙˙˙後就把工寮鐵皮屋大門關上,就連續以手毆打我的嘴部、臉部、雙手、雙腳,不讓我離開,說我的生死都控制在他的手中,大約二小時後,就又把我拖上他的貨車˙˙˙載到臺南縣新化鎮山區中繞,˙˙˙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晚上就睡在新化鎮統一新城旁的田間小路,他控制我行動的時候,為了怕我逃跑,恐嚇我不能離開他兩、三步遠,否則要打死我。一直到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九時十五分,他載我回永康市○○街○○巷○○號租屋處,要拿我房屋的所有權狀,我女兒報警,警方到達時我就趁機會和我女兒王郁惠逃離開」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正面)。被告甲○○雖供稱:案發時有抓王丁○○之手,王丁○○突然回頭要逃跑,然因未站好,自己倒在地上,嘴唇撞及路旁油桶而流血,伊乃將王丁○○扶上車,並把車門上鎖,乃恐王丁○○逃跑,載至新化鎮頂山腳工寮鐵皮屋內將門關上,係怕王丁○○在外欠債,被債權人找到等語(詳警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正面)。由被告甲○○前開所供及目擊證人林宏南警訊、偵查中證述內容,顯示被告甲○○確有毆打並挾持告訴人王丁○○,載至新化鎮頂山腳工寮鐵皮屋等地,至為灼然,雖被告甲○○刻意避重就輕,否認有毆打、恐嚇告訴人王丁○○,然按告訴人王丁○○搬離被告甲○○住處,另行租屋居住,其目的即在逃避被告甲○○,此觀證人王郁惠證稱:「本來我們住大灣的房子,我父親會回來拿錢給別的女人,如拿不到就打我媽,我媽不給才搬到大仁街(指前揭住處)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廿九頁背面),即甚明暸。本院細繹前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王丁○○受有左上唇瘀青約三×二公分、左前臂瘀青約一○×五公分、右肘瘀青約四×二公分、左大腿瘀青約四×二公分、左背部瘀青約三×二公分之傷害(詳警卷第十三頁)。果若告訴人王丁○○係因未站好,自己倒在地上,致嘴唇撞及路旁油桶而流血,被告甲○○如未毆打告訴人王丁○○,何以告訴人王丁○○全身前後上下遍布傷痕?此誠難以合理解釋,足證被告甲○○辯稱:未毆打、恐嚇告訴人王丁○○乙節,顯與前開調查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四、復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財產是我的,只是登記在我太太名義下,因我不是自耕農,不能登記我的名下,八十七年一月廿三日她跑了,在八十七年農曆一月六日到地政事務所去查,發現她把一些土地及房屋拿去抵押借款」「˙˙˙我只希望把財產追討回來」「(你有沒有叫她回去拿所有權狀?)是,因該土地是我的」等語(詳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及背面、第十一頁正面)。本院參以告訴人王丁○○於偵查中亦指稱:「˙˙˙直到當天下午四點才又載我回新化,他就叫我打電話給我女兒王郁惠,要我叫她把所有權狀放在衣櫃內,我女兒知道我被押著就去報警」「(土地是甲○○的?)有部分是他的,有一部分是我向農會借錢出來買的,全登記在我的名下」等語(詳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由被告甲○○所供及告訴人王丁○○指訴顯示,雙方係為信託登記財產問題,被告甲○○乃以妨害自由手段,強逼告訴人王丁○○辦理其餘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極臻明確。雖然被告甲○○一再辯稱:王丁○○名義下土地,乃伊信託登記予其妻王丁○○云云。姑不論被告甲○○主張是否屬實,暫不置論,縱令王丁○○名義下土地,係甲○○信託登記予其妻王丁○○,在雙方未終止信託關係前,該部分土地仍屬告訴人王丁○○所有,若告訴人王丁○○拒絕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僅能依法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並循民事訴訟途徑訴請法院裁判,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始可持該確定民事判決,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尚不得自行以非法暴力手段,強逼告訴人王丁○○辦理移轉登記,足證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應無可採。至於證人即代書 林清森 及甲○○服務處秘書 李凱軍 ,均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渠等不知甲○○與告訴人王丁○○之間糾紛等語,以及證人 邱聰應 、乙○○、丙○○分別於本院證稱:王丁○○曾經因簽賭六合彩或購貨,而積欠渠等賭債及貨款云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經核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有利之論據。故被告甲○○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確認。
五、被告甲○○基於以強暴迫使王丁○○將其名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甲○○之犯意,強制王丁○○進入其所駕駛小貨車,而剝奪王丁○○之行動自由,旋予以私行拘禁,再對王丁○○恫稱:「不能離開我一步,否則要打死你」,使其心生畏懼,不敢脫離或抗拒,任由被告甲○○載去刻告訴人王丁○○印章及辦理印鑑證明,再返回王丁○○租屋處,迫使王丁○○取交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無義務之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本件被告甲○○對於告訴人王丁○○所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已達私行拘禁程度,依主要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得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原判決竟對於被告甲○○私行拘禁告訴人王丁○○部分,諭知以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自有可議。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其所保護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發回意旨)。原判決竟認為被告甲○○在剝奪告訴人王丁○○之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王丁○○辦理其他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對之毆打及恐嚇,除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外,亦成立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詳如後述),並依連續犯論擬,顯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甲○○私行拘禁罪所處有期徒刑,依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併就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剝奪告訴人王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對之毆打及恐嚇,因認該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而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適用。又被告甲○○在剝奪告訴人王丁○○行動自由過程中,對之毆打及恐嚇不能離開一步,否則予以打死部分,乃其私行拘禁所實施強暴、脅迫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原應就被告甲○○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判決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開私行拘禁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甲○○被訴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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