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八號G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殘留有變性酒精塑膠瓶貳瓶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經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因而心生怨隙,其明知丙○○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倘縱火燃燒將造成燒燬該住宅甚至延燒至鄰居住宅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清晨五、六時許,在丙○○上址住處後方浴室,以浴室外之瓦斯桶銜接瓦斯桶接頭塑膠管通入浴室內,復將其所有裝置於塑膠瓶內之變性酒精潑灑於浴室,再將殘留有變性酒精塑膠瓶二瓶丟入其內,然後點燃報紙投入並開啟瓦斯縱火後逃逸,該酒精及瓦斯旋即迅速燃燒,幸經丁○○路過該地,適時發現,而將火勢撲滅,僅造成浴室窗戶框、天花板燒燬及浴室地板燻黑,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來勘查,當場扣得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及殘留有變性酒精之塑膠瓶二瓶,並在變性酒精塑膠瓶上採得 王金安 之右手中指指紋一枚,復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往甲○○位於台南市○○路○○○號附近工寮內執行搜索,扣得變性酒精塑膠瓶六瓶(起訴書誤載為三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伊與被害人丙○○間有債務糾紛及警方在火災現場遺留之變性酒精塑膠瓶上採得伊指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應工作需要,平日在工寮內就存放有酒精,本件火災係丙○○為逃避償還積欠伊新台幣七、八十萬元債務,自行取走伊使用後所丟棄在工寮之變性酒精塑膠空瓶縱火,企圖嫁禍於伊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上址住宅遭人縱火,造成浴室窗戶框、天花板燒燬及浴室地板燻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撲滅火勢之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火災現場所查扣之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殘留有變性酒精塑膠瓶二瓶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乙○○於火災現場所遺留之其中一瓶殘留有變性酒精塑膠瓶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附警卷),而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被告上址工寮內執行搜索,亦當場扣得變性酒精塑膠瓶六瓶,其中三瓶變性酒精塑膠瓶與火災現場所扣得之二瓶殘留有變性酒精之塑膠瓶,乃屬同一型樣之變性酒精塑膠瓶,有二者之對照照片六幀在卷可參(附警卷),是以警方於火災現場扣得二瓶殘留有變性酒精之塑膠瓶,係出自被告工寮內所存放之變性酒精塑膠瓶一節,即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伊催討借款未果,即表示要放火燒死伊全家,同年十一月上旬,伊位於台南市○○路○段○○○號店面後方浴室,即遭人以塑膠管接瓦斯通入浴室放瓦斯,同年月中旬,伊另位於臺南市○○路○○○號住處,亦遭人以同樣手法放瓦斯,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伊女兒 陳佩吟 親眼目睹被告將鹽酸倒入伊店內之洗衣機內,伊曾告訴警方可能是被告所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左右,被告曾經以鐵線綁布條點火,將兩枚火球丟入伊店內後方浴室,只是未如此次嚴重,伊當時並未報案,此次縱火,伊猜測應係被告認為伊未償還欠款,而心理不平衡所為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訊筆、原審卷第第三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此與被害人之女陳佩吟於警訊陳稱:因伊父親(即被害人)積欠王伯伯(即被告)借款,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伊父親店內即遭不詳人士放瓦斯,同年月中旬,伊住處亦遭不詳人士放瓦斯,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伊親眼目睹被告將鹽酸倒入伊父親店內之洗衣機內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互核相符,是依上情,被害人對本件住處再度遭人縱火一事,顯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又被告雖否認被害人及其女陳佩吟上開指述情節,然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則坦認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前往向被害人要債,將消毒水傾倒在被害人洗衣機內,並非鹽酸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六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則被告倘係單純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何需將消毒水倒入被害人之洗衣機內,顯見被告係藉傾倒消毒水逼迫之手段,以達催討被害人返還借款之目的,其手段已有可議;參以被告自陳曾對被害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仍未獲清償(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猶一再堅詞要求被害人必須清償借款,可徵被告前因向被害人催討欠款而對簿公堂,未獲清償,復經其多次催討,被害人仍未能償還欠款,遂日久萌生恨意,其具有縱火動機甚明。
(三)被害人住處係平房搭建鐵皮屋式之建築,其住處後方浴室水泥牆外係屬水泥地,並無任何易燃雜物,而本件被害人住處後方浴室之窗戶框、天花板及地板,均有經火燃燒後之焦黑痕跡,業據被害人及證人乙○○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及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及二瓶殘留有變性酒精塑膠瓶扣案可佐,衡以案發當時為清晨五、六時許,被害人浴室後方又係狹小巷道,來往人車稀少,被害人浴室所發生之火勢,顯係遭人蓄意縱火而非自然發生無疑。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害人自行至伊工寮外取走使用過的變性酒精塑膠空瓶縱火云云,然查,本件警方於現場所查扣之二瓶變性酒精塑膠瓶,仍係殘留有變性酒精一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可憑,則警方於現場查扣之二瓶變性酒精塑膠瓶,自非被告所稱伊使用過丟棄在工寮之空瓶。被告又明確供稱伊將酒精放在工寮內,平日工寮均有上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準此,被害人亦無自行進入工寮內取用被告所存放之變性酒精塑膠瓶再棄置於火災現場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實情不符,已難憑信,再者,倘被告所辯本件係被害人自行縱火屬實,何以現場查扣之二瓶變性酒精塑膠瓶上,並未採得被害人之任何指紋,而卻有被告之指紋,參以被害人陳稱伊直到隔天上午八、九點起床,經鄰居告知才知浴室遭人縱火等語(見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六頁),如本件係被害人自行縱火,則被害人又豈有仍停留於住處之可能,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住處後方浴室係遭人蓄意縱火,而被告前向被害人催討欠款之手段,又有異常之舉措,復有出自被告工寮內所存放之變性酒精塑膠瓶遺留於火災現場,並經警在該塑膠瓶上採得被告之右中指指紋,本諸推理作用,被害人住處後方浴室所發生之火勢,應係被告所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查本件被告放火結果僅屋內浴室窗戶框與天花板燒燬及浴室地板燻黑,房屋本身並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年事已高,且因屢次向被害人催討欠款未果,心有未甘,一時失慮始縱火焚屋,尚非無故任意縱火,而被害人損害亦非嚴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堪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予以遞減。原審不察,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債務糾紛而縱火之犯罪動機,被告縱火對於被害人及附近住戶造成心理恐慌之危害,火災現場經及時撲滅,並未釀成過鉅災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本院審理筆錄),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企圖縱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住宅,造成公共危險,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輔導其遷善,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資矯正。扣案之變性酒精瓶二瓶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業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瓦斯桶接頭塑膠管一條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警方於被告工寮扣得之變性酒精瓶六瓶,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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